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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食品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津县食品公司

住所:延津县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72岁。

被告王某乙,男,1954年生。

被告贾某某,男,1956年生。

原告延津县食品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王某乙、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食品公司诉称:1996年被告胡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胙城食品站土地使用范围内圈占了845平方米,建房用于经营澡堂。2008年左右,王某乙又与胡某某在澡堂占地范围内经营废品收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澡堂房屋予以清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从澡堂房间内搬出。

被告贾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贾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6)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澡堂房屋所有权归贾某某所有。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延津县X乡食品站位于胙城南街路东,1991年5月延津县食品公司为胙城食品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年被告胡某某在胙城乡食品站西南角建房屋15间,用于澡堂经营。现在被告王某乙在该澡堂内经营废品收购。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在胙城乡食品站西南角建房15间,工程量很大,当时胙城乡食品站也在正常经营中,原告方对胡某某建房的事实应该知情。该澡堂自建成到现在已存在十几年,原告一直未主张相关权利,本次诉讼中,被告胡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协议,本院无法查清,故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津县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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