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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原告生育女儿杨某甲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共同生育女儿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吵打。2011年11月,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了吵打。2012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与被告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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