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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11日同居生活,2005年1月12日补领结婚证,2005年6月生育儿子史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双方共同到上海打工,被告抱怨工作辛苦,为此,屡次偷盗。2008年7月被上海某某区X镇派出所拘留,后被劳改一年,被出获释后仍不思悔改,不去上班,还屡次向原告要钱不给就耍无赖,威胁原告,为此,原告心灰意冷,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少年时代就订立了婚约,2004年9月11日举行典礼,2005年1月12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史某某。原告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总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还有偷盗恶习还屡次向原告要钱,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儿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放弃被告返还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在少年时就订婚,应视为父母包办。婚后双方虽生育了孩子,但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在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情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放弃个人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如判决不准离婚已无实际意义,为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准予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准予原告放弃个人财产。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史某某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史某某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儿子,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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