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晚10时许,王××用其朋友何××的手机在与被告人芦某通电话时发生争执,双方约至新野县X路中段姐弟俩土豆粉道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王××与被告人芦某在厮打过程中,被芦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扎伤腹部、左手掌及左肘部。经鉴定,被害人王××腹部的损伤为重伤,系九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芦某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薛×、何××、时××、王×、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