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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4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0日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饲料共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十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1月1日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x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当庭陈述另有3969元的货款被告没有出具欠条。

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原件,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另有3969元,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的陈述无法确认,该陈述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至2009年间,原告经常给被告供饲料,从2006年4月30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买原告饲料,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9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七万六千一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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