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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郭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郭某某。

第三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黎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当时无法筹集该笔款项,遂与弟弟即第三人陈某丙联系,帮被告向陈某丙借款。2009年2月17日,第三人将x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第三人收持,承诺在5月17日前归还,并承诺如在半年内还不起款项,将其现居住的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0年5月14日,原告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本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在同年5月2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合法受让了本案债权,依法取得了直接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权利,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归还该款的债务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只向第三人借了本金x元,另5400元是借款之日起三个月的利息,是按月息三分利计算,每月1800元,因当时书写借条时被告只打算借用三个月就立即归还的,故按民间借贷的惯例将本金和利息合在一起一并写在借条中,对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异议,但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的计算方法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其是合法的,在这里也代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本金x元及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弟弟即第三人陈某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第三人收执,承诺“在同年5月17日前归还,如在半年时还不起该款,将我居住的X区X栋X号作为抵押给陈某丙本人”。此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即代其向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并在2010年5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对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本金x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中只借了本金x元,余下5400元为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被告清偿了拖欠第三人的x元,而第三人将该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书面通知了被告,现被告亦没有异议,该权利转让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由此取得了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追偿权,现其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债务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应视为定期的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向本院起诉的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郭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债务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陈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旭梅

人民陪审员马振声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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