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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辉县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6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辉县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原告介绍借别人现金x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到2006年2月底,原告替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借款x元。到2008年5月1日双方结算,李某某共欠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证明,约定2008年年底将借款全部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归还借款计划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因流资困难,托赵某某借款使用,到2006年2月底借款超借期限,结算累欠款x元,经赵某某垫支归还,到2008年4月底欠借款结算后,累计欠借赵某某款x元(壹拾贰万壹仟伍百玖拾元)。以上欠款计划到本年6月份先还x元,到9月份还款x元,年底欠款全部还清。欠借款按月息2%结算,到期不还按超期时间加滞纳金5%计算罚款。借款人李某某。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辉县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

两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李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原告介绍借他人现金x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到2006年2月底,原告替李某某归还了借款x元,到2008年5月1日双方结算,李某某共欠原告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证明,约定2008年年底将借款全部归还,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李某某至今分文未付。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x元的利息为x.2元,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辉县市亿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某某借原告的款,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的利息少于约定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某给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借原告款是用于个人周转,不是用于公司,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十二万一千五百九十元,利息二万元,共计十四万一千五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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