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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57岁。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009年6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张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3日,被告把烧断的电缆线对接,结好后把结头盘成约9尺的圆圈放在原告北层两头中间的房顶上。当时原告不让被告放,但阻止不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把电缆线圈从房上拿掉,被告一直没拿掉。2004年原告发现被放电缆线圈的两间房屋从房顶到墙基断裂,为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或把房屋修好,赔偿误工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当庭证言及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电缆放在原告房顶上及原告房顶裂缝的情形;2、尉价鉴(2010)X号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位于永兴镇X组的房屋出现裂缝所受损失为x元;3、郑州宏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外加线圈荷载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有一定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没有将电缆放在原告房上,更不存在将房屋损坏。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建房屋一所,座北朝南,一层为四间,二层为两间,2002年5月3日被告将电缆线圈缠绕在树上后放在原告房顶上。2004年原告发现房屋距西墙5米处前后墙自上向下均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将线圈撤离,但至今未予赔偿。2009年12月15日郑州宏盛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房屋出现问题的原因有:1、墙体灰缝不饱满,砂浆强度低;2、楼房高度不一,荷载相差较大,又加上线圈,荷载进一步加大,致使基础不均匀沉降;3、墙体砌墙接槎不规范。鉴定意见为:该房屋为居民自建房屋,未按技术规范标准施工,外加荷载对其裂缝的产生有一定影响。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0年1月6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所受损失价格鉴定为x.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将电缆线圈缠绕在树上后放在原告房顶上,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所受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房屋系自建房屋,墙体灰缝不饱满、砂浆强度低,楼房高度不一,荷载相差较大,墙体砌墙接槎不规范等未按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故对自己房屋出现裂缝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一直找被告要求解决而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确认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所受损失x元的30%计842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延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王振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静(兼)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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