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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工业园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陆某乙在任(略)工业园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入驻该园区X区金豫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又没有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聘请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违章冒险施工作业。由于被告人陆某乙没有认真履行对(略)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查处的职责,更没有制止该公司违法施工,致使2011年6月29日,该公司在违章冒险施工作业时,发生施工工地一基槽墙体垮塌,将正在基槽内作业的张民喜、赵某、康某某被掩埋,最终造成张民喜、赵某死亡,康某某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孙某、陆某丙、赵某某、张某丁、康某某、张某戊、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任免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信平编[2007]X号文件,停工通知书存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在任信阳市平桥工业园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因而发生二死一伤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此安全事故系多因一果,执法监察大队没有强制执行权,安全事故不是执法监察大队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不应对其定罪量刑之意见,经查,信平编[2007]X号《关于成立信阳市平桥工业园的通知》明确规定,平桥工业园执法监察大队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对园区内违法用地、违法违规建设案件的查处,被告人陆某乙作为执法监察大队负责人对信阳市金豫建材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建设不制止,不上报,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具有玩忽职守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但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均在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被告人陆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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