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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与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某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双槐里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九号嘉诚广场B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某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言行一致中心)与被告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宁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言行一致中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宁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言行一致中心起诉称:2008年12月,言行一致中心与亿宁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亿宁盛世公司为言行一致中心提供场地(渔公渔婆丰台区X街店,现改名为宾升楼),言行一致中心在该场地经营茶水及鲜榨饮品等,亿宁盛世公司收取言行一致中心进店广告费x元,双方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成,现亿宁盛世公司欠言行一致中心分成款x元。现要求判令亿宁盛世公司给付拖欠的分成款x元及返还进店广告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亿宁盛世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王某某(亿宁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言行一致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由乙方提供所有茶叶、多功能操作台、茶炉、功夫茶具、多宝格茶叶展示柜、茶水果汁单、茶艺宣传品以及娴熟的茶艺果汁人员,甲方提供合作场地、水电和乙方茶艺果汁师的每日工作餐及住宿;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给予乙方茶水和鲜榨果汁及豆浆的合作项目,由乙方根据甲方的店面及规模和合作方式给予甲方进店广告展示费三万元整;合同期内经营场所内所售的全部茶水果汁、豆浆营业款,甲方对乙方的结算方式为茶水每月按3:7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果汁、豆浆按4:6分成,甲方占60%,乙方占40%;经营场所内每天售出的茶水果汁、豆浆营业额款全部由甲方结算;每月的5-10日为对账日,每月20日为结账日,甲方结算上月所售出的茶水营业额30%,果汁豆浆的营业额40%一次付清给乙方;合同有效期内任意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确实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若甲方违约,按比例退还进店费,若乙方违约,按进店费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为言行一致中心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言行一致商贸中心进店广告费三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了提供合作场地及其他义务,但未全面履行向言行一致中心支付利润分成的义务;乙方履行提供茶叶、多功能操作台及其他义务。2009年7月8日,亿宁盛世公司出具对账性质文件,载明3、4、5、6月份茶水、果汁应结账款为肆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已结捌仟元整,余款为叁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经办人:王某宁。庭审中,言行一致中心向法庭提供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的菜品销售报表载明,茶水应收金额小计5878元,果汁应收金额小计5331元;根据以上数据及合同约定,言行一致中心分成款为3895.8元;亿宁盛世公司经办人王某宁在该菜品销售报表上注明:款未结。此后,言行一致中心未继续履行合同,亿宁盛世公司未支付亦未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亿宁盛世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

审理中,言行一致公司认为亿宁盛世公司未按约定为其提供广告服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2009年7月8日对账单性质文件、菜品销售报表、私营企业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亿宁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2008年12月4日,王某某与言行一致中心签订《合同书》并收取该中心进店广告费x元。2009年7月2日,亿宁盛世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王某某系亿宁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8日,亿宁盛世公司出具对账文件,该文件表明其认可王某某与言行一致中心签订的合同书由亿宁盛世公司与言行一致中心履行,即视为亿宁盛世公司对王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该合同权利义务由亿宁盛世公司承担。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由亿宁盛世公司与言行一致中心所签,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亿宁盛世公司与言行一致中心均自愿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言行一致中心履行提供茶叶等义务,亿宁盛世公司履行了提供合作场地等义务,但未全面履行向言行一致中心支付利润分成款的义务。截至2009年7月23日,亿宁盛世公司拖欠言行一致中心利润分成款x.80元。现言行一致中心要求亿宁盛世公司给付分成款x元,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违约,按比例退还进店费;但双方未就具体比例进行约定。庭审中,言行一致中心认为,合同履行期间亿宁盛世公司未进行任何广告宣传活动,因此要求退还支付的x元进店广告费,但言行一致中心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关于言行一致中心的上述请求,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酌定。审理中,亿宁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利润分成款三万八千三百二十元。

二、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进店广告费一万三千零八十三元。

三、驳回北京言行一致商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亿宁盛世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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