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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智善与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智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申智善与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智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福国,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智善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因要钱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被告送往碱滩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234.80元。原告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4.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92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出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2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我找原告向原告索要他欠社里的钱。我到原告家后,原告说村上、镇上都欠他的款,要求抵顶,我不同意,为此我们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原告扑过来将我的衣领撕住,我也撕住了原告的衣领,原告妻子将我们挡开,后我与原告共同到村支部书记家。到村支部书记家后,我才发现原告的脸上有血迹,但我也不知道原告脸上的血迹是怎么来的。我没有殴打原告,也不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州区X镇X村四社社员,被告系该社社长。2009年,原告欠该社种植玉米的地膜款、工程自来水款、水费等款项,被告作为社长多次催要,原告以2008年年底,村X路时征用其部分耕地,村上给其支付征用款后,又给其协调了围墙补偿款250元,2009年8月,其所在的村发洪水,碱滩镇给其处理了补偿款1000元为由,提出以上述款抵顶其欠社里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应交现金,不能抵顶,因原告欠的款项是向村上交的,若不交现金就要扣被告本人的植种款,故不同意抵顶。2010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该款时,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上前撕扯被告衣服,双方进而相互撕扯着到村支部书记家中,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2010年2月4日开始,原告先继到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及碱滩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医药费2234.80元。原告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张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张)公(刑)鉴(临床)字(2010)X号鉴定文书一份;

3、原告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二张;

4、原告提供的甘州区碱滩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医药费票据一张;

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3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其他票据一张、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

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对申智善、黄某乙、胡玉芳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欠社里的款项,原告提出要以村委会、政府欠其款项予以抵顶时,被告应选择其他合理方式解决欠账的经济纠纷,用正确的方法化解矛盾,而在经济事宜协商未果时,与原告相互撕扯,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作为社员,应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交纳各种欠费,而原告遇事不冷静,在争吵时首先撕扯被告衣服,激化矛盾,致使事态扩大,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与原告相互撕住了衣领,并未殴打原告,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碱滩派出所对原告之妻胡玉芳的询问笔录中,胡玉芳陈述“……两个人就开始吵开了,吵着吵着黄某乙就用脏话骂我丈夫,我丈夫就站起来撕住黄某乙的衣服,拉他去找书记,黄某乙也就与我丈夫撕扯在一起,我见黄某乙在我丈夫的头上捣了两拳,我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胡玉芳虽系原告之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在原、被告各持己见的情况下,胡玉兰作为唯一的证人,对事件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且被告认可与原告相互撕扯的事实,原告的伤势亦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34.8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系合理花费,被告黄某乙应在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原告家距离医院的交通情况,依法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5元,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发的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申智善医疗费2234.8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980.70元、护理费280.20元,共计3895.70元的55%,即2142.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申智善自负各项损失的45%,即1753.07元。

二、驳回原告申智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智善负担23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人民陪审员李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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