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用自己的长安某奔牌豫x轿车作抵押,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讨要,但被告却经常躲而不见,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未某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由于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故被告的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安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孔某某借现金x元,借期10天,被告用自己的长安某奔牌豫x轿车作质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借原告孔某某现金x元,原告的证据充分,且所诉的事实清楚。被告迟延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x元。
诉讼费212.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正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