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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凤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写下借条承诺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50.5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借徐某人民币70,000元整,于2010年6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70,000元计算,自2010年6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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