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化名钱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人蒋某某、缪某、胡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本市宝山区X路甲号被害人翁某某经营的游戏机房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始,被告人钱某多次至本市宝山区X路乙号翁某某处,以砸店相威胁,要求翁某某就其被行政拘留之事赔偿人民币6万元。201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从翁某某处取得人民币6万元后被人赃俱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钱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是依法举报翁某某开设的游戏机房经营赌博活动,受到了翁某打击报复;翁某害怕其继续举报游戏房经营赌博,才自愿给予其人民币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钱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钱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钱某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与常理相悖,被害人亦予以否认,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竺盈琼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