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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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大渊,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1996年8月4日宋某进入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宋某在海嘉公司质保部门担任检验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487元,宋某属计时工作制。2006年4月22日,宋某发生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宋某获得工伤赔偿金73,434.80元。2009年8月19日,海嘉公司因政府动迁搬迁至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某号。海嘉公司向宋某提供补充合同,宋某等人不愿至新厂上班,故未与海嘉公司签订该补充合同。为此,海嘉公司租借了位于嘉定区X路某号房屋两间,并于2009年8月17日张贴通知,要求不愿去新厂上班的员工至该处签到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并要求员工按规定进行考勤,午餐自行解决。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宋某发放基本工资。2009(原审法院误写为“2010”)年9月4日,宋某向海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14日,海嘉公司答复宋某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宋某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宋某重新填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办理移交手续,否则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1月8日,宋某离开海嘉公司。2009年11月23日,宋某与海嘉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宋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嘉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29元;二、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48,350元;三、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5,040元;四、2009年6至7月加班费637.28元;五、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800元。2010年1月5日,宋某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2月22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629元;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48,350元;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5,040元;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7月加班费637.28元;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800元。原审庭审中,宋某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21,600元,年休假工资变更为2,141元。

原审另查明,宋某于2008年2月4日至13日共休息10天,海嘉公司出具通知明确其中包含国定假3天,休息日4天,多休息的3天属年休假。同时,宋某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1日、9月14日至9月17日休年休假9天,海嘉公司于2009年9月4出具通知明确该9天系补休2008年度年休假。

原审审理中,海嘉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租借两间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安排职工培训,培训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宋某对上述培训计划和培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加班费宋某对海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海嘉公司确实安排其2009年9月18日、9月21日至25日调休6天,但其对此不予同意,认为海嘉公司仍应支付其加班费。至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11日、9月14日至9月17日休年休假9天属实,但这确为海嘉公司安排其补休2008年度的10天年休假,并非笔误,2009年的年休假其未享受,故坚持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2,141元。海嘉公司则认为宋某2008年度、2009年度各10天年休假均已休满,其公司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本案海嘉公司由于政府动迁工厂搬迁,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亦向宋某提供了补充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对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宋某不愿至新厂上班,在此特殊情况下海嘉公司遂安排宋某等人在海嘉公司临时租借的房屋内上班,因宋某在该时间段内未提供劳动,海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宋某据此认为海嘉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海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宋某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和失业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宋某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工伤待遇已通过公司缴纳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由相关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故宋某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宋某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海嘉公司对宋某该段时间的双休日加班已安排其补休,宋某虽不同意,但其实际已作了补休,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宋某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5,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宋某关于要求海嘉公司支付其2009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2,14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海嘉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明确宋某2008年休了3天年休假、2009年又补休了2008年度9天年休假,海嘉公司关于宋某200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11月24日至11月27日休息以及2009年8月30日休息,故宋某2008年度、2009年度年休假均已休满的辩解,法院认为海嘉公司对宋某上述休息天数均未明确为年休假,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海嘉公司关于宋某所休9天为2009年度年休假,并非2008年度,通知所写系笔误的辩解,因海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宋某2008年度年休假确实尚未休满,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海嘉公司出具的两份通知以及宋某实际已享受的年休假,法院确认宋某2009年度年休假尚余8天未休,海嘉公司对宋某应休未休的2009年度8天年休假理应按照宋某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其年休假工资,但应扣除宋某已获得的工资,故应按照200%予以支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93.89元;二、驳回宋某要求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某要求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伤残医疗金及失业补偿金48,3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某要求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龄工资人民币5,04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宋某要求上海海嘉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至7月加班费人民币637.28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嘉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所提供的工作场所恶劣,夏天没有风扇,不是所谓的培训。海嘉公司虽然安排补休,但宋某并未休息而是在上班,故应当支付2009年6月至7月的加班费。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五项,依法改判海嘉公司支付21,600元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637.28元,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海嘉公司辩称:海嘉公司因市政动迁工作地点变更,但宋某不愿意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继续工作。后宋某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海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宋某在2009年6月至7月加班后海嘉公司已经安排补休,故不应支付加班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嘉公司由于市政动迁搬迁至外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宋某与海嘉公司无法就变更工作场所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海嘉公司已经可以依法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现宋某要求与海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向海嘉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嘉公司已对宋某在2009年6月至7月间的双休日加班安排补休,宋某认为其实际没有补休而是在上班,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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