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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欧阳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号XX大厦X楼。

负责人万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9月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XX、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告开助动车行至灵石路时,被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的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等,留下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7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亦为机动车,己方愿承担交强险赔偿额外30%的责任。

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自付的永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其中的493.74元支出涉及其他病情、原告另在社区卫生中心就诊支出的82.8元、在第X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14元非交通事故所产生,不同意承担。同意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但不同意原告在出院后打杜冷丁产生的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13:53时许,原告单手(左臂截肢)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无牌号)沿灵石路由东向南转弯,与被告单位职工夏X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夏XX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10元(含饮食费949.95元),原告自付了康复治疗的住院费及门诊的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变更为: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95元、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9.95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成人尿布费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第三人提出的有异议的医疗费590.54元,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向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5月2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尿布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相撞致伤,经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就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x元;二、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确定一、二期的护理费为315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业及收入证明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一、二期的误工费为1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五、交通费,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但不认可原告注射杜冷丁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本院调查,原告于2006年被确认因医疗中注射杜冷丁成瘾,至今需注射杜冷丁和服用美沙酮,在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行动不便,仍需进行上述治疗,故原告主张该交通费尚属合理,至于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合计2000元;六、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等医疗费发票,扣除两次住院的饮食费,本院核定金额总计为x.65元,原告同意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医疗费590.54元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总额为x.11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039.95元;八、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250元;八、伤残鉴定费各方均确认为1500元;九、本院确认成人尿布费为40元。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尿布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本院依法计入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另,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其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应予准许。除以上由第三人应当依法赔付的费用外,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负担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3.90元,由被告上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由原告邱XX负担人民币8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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