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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被告风光公司对张某某应支付的租金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截至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共欠原告租金x元,另有价值x元的租赁物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风光公司的设备科所签,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所诉租金数额有误;3、原告所诉丢失的租赁物不清楚,原告起诉无依据;4、因被告风光公司拖欠被告张某某工程款,故租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2日,被告为承建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办公楼工程,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钢某、模某等,塔机每日200元,模某按每日0.14元/平方米,钢某每日0.013元/米,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拨款比例付给等内容,该协议由被告风光公司的分管经理翟廷振签字同意风光公司为被告应付的租金进行担保。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租赁了部分租赁物用于工地的使用,租赁期间。张某某分多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2005年8月5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租金x.55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物品清单一份,认可欠原告物品包括350型搅拌机一台、钢某、模某、扣件等若干。2008年10月26日,张某某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包括模某、角模某干。自2005年8月5日至张某某归还部分租赁物时即2008年10月26日期间,张某某下欠原告租金x元。后张某某未再归还租赁物,截至原告起诉时,张某某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包括:350型搅拌机一台、十字扣件、万向扣件8317个、U型卡4349个、钢某8455米、模某x平方米、角模64根。上述租赁物自2008年10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即2009年5月29日期间,张某某下欠原告租金x元。综上,张某某共拖欠原告租金x、55元。原告为追要上述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办公楼工程承包方系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4月28日,经本院调取,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总价款306.18万元,已向张某某付款300.22万元,尚欠5.96万元。

诉讼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承认其提交的欠条有误,该欠条与被告张某某书写的另一张欠条(本案已作证据采用,张某某对此欠条无异议)不是同一张,原告不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被告撤回了对该欠条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约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风光公司亦应依约对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已查明张某某拖欠的租金的数额为x.55元,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即按工程款的拨付比例给付,截至目前,张某某已从建设单位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为x元,在已查明的租金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租赁物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x元,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赔偿的具体标准,原告又未提交其请求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以判决返还租赁物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租金x元。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返还租赁物,包括:350型搅拌机一台、十字扣件、万向扣件8317个、U型卡4349个、钢某8455米、模某x平方米、角模64根。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某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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