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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原审原告冯某甲、冯某平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原审原告冯某甲

原审原告冯某平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原告冯某甲、冯某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被告诉争拆迁安置房屋及过渡费、奖某、搬家费,其解决的前提是被继承人冯某义、刘风月夫妻去世后冯某社区X街X号宅基地〔二七集建(93)字第(略)号〕使用权属的确认问题。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故原、被告应首先就冯某社区X街X号宅基地〔二七集建(93)字第(略)号〕的使用权取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甲、冯某甲、冯某平的起诉。

冯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对其父母“房屋”拆迁后的赔偿及过渡费、奖某、搬家费等财产的分割,而一审判决以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无法确认为由,就对全部房屋的继承起诉权予以驳回,显然是不合法的。二、本案所涉房屋,上诉人拥有合法继承权。对于扩建前的房屋,乃上诉人父母所有,上诉人有权依法继承。对于扩建的房屋,由于当时父亲已经过世,但母亲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是在父母的宅基地上扩建房屋,上诉人也拥有合法继承权。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农村宅基地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冯某村村民,对其父母留下的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冯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对其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其房屋是被上诉人冯某乙新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冯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冯某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是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与郑州市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的房屋面积中343.7平方米及过渡费、奖某、搬家费等x.2元归原审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原、被告应首先就冯某社区X街X号宅基地〔二七集建(93)字第(略)号〕的使用权取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与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一致,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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