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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服务处主任。

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运输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乘客座位53人,每人的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的总限额为x元,本保险单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2007年11月7日22时45分,位广全驾驶该车行至砀定路定陶县境内时与刑玉刚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冀x号司机刑玉刚、豫x号客车乘客陈俊杰等12人死亡,35人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位广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刑玉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乘客赵玉岭、赵晓敏两位死者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法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伤者孔祥鑫、赵建磊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分别获得原告70%的赔偿款x.70元、x.01元。其他死者、伤者的赔偿款及赵建磊、孔祥鑫的医疗费原告先行赔偿后与另一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共支付赔偿款x元。该事故中伤者事发后到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者伤势严重姓名不详,无法核实姓名,抢救费按无名氏出具收费票据,计款5593.60元,由原告支付,按事故责任比,原告应承担3915.52元(5593.60元×70%)。原告以上共计赔偿x.22元。事故全部处理结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被告除在事故处理时预付x元外,对下余部分x.22元保险理赔款迟迟不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是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依约交纳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原告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在事故处理、赔偿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承担了x.22元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及特别约定,本案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后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由于被告在事故处理时预付x元,应再实际赔付x.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赔偿及韩军是司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白修明系实际车主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履行了实质性的说明义务,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共x.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大地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的对方车辆(冀x号)在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未及时参保,而被上诉人在调解时未考虑对方车辆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导致了赔偿金额的增加,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调解时未根据相关规定或约定标准,核定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金额,也导致了赔偿数额的扩大,对扩大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本案中的伤者韩军为事故被保险车辆司机,伤者白修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均不属“旅客”范畴,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免责范围,其二人的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而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商丘运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韩军、白修明的赔偿款是否为本案上诉的免责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提交了生效的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9-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韩军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受害人白修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人的赔偿费用属免责范围。

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韩军为事故车辆司机,白修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司机属免赔范围,但实际车主白修明为事故车辆的“乘客”,不属免责范围。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韩军为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受害人白修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付受害人韩军赔偿金x.28元,支付白修明赔偿金x.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上诉人是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在事故处理、赔偿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所赔付受害人的赔偿金,依法应予支付被上诉人。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因对方车辆未及时参保及被上诉人在调解时未依据相关规定或标准,核定事故受害人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进而导致赔偿数额扩大问题。事故的对方车辆虽未及时参保交强险,但本案被上诉人赔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都是按相关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的赔偿,且赔偿的标准及数额亦未超过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本案的特大交通故事造成了12人死亡、30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总计赔偿金额仅为140万元,且经审查,并未发现有超出规定或标准的赔偿,且上诉人也未明确指出哪位受害人、哪个赔偿项目超出了赔偿标准而导致损失的扩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所支付给本案事故受害人韩军、白修明的赔偿金,因韩军为本案投保车辆事故时的司机已被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司机韩军不属于乘坐被保险车辆的“旅客”,亦不属本案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赔偿对象,属本案免责条款的免责范围。对于受害人白修明,其虽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为因事故受到伤害的47人之一,且事发时乘坐在事故车辆里,应为本案乘坐事故车辆的“旅客”,而且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包括白修明在内赔偿金的人数也不超过本案被上诉人所投保的53个座位的限额。故受害人白修明不属本案免责条款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在向白修明赔付赔偿金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

由于二审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将司机韩军的赔偿费用计算在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x.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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