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台徐某委会)、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的停车场系被告皇台徐某委会投资所建,无偿交给被告黄某运输公司使用,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系皇台徐某村民,经被告皇台徐某委会与被告黄某运输公司协调,该六被告到上述停车场从事车辆看管,被告皇台徐某委会每年向该停车场支付2000元取暖费,该停车场主要用来看管黄某运输公司内部的车辆,该公司每车每月支付50元看管费,若停车过少,则黄某运输公司每月按停放40辆车支付看管费。“小松’’x—7液压型挖掘机系原告雷某某于2003年5月7日购买,米旭光系雷某某所雇佣的该挖掘机的驾驶员。2008年11月底,米旭光将该挖掘机停放在黄某运输公司使用的上述停车场内,与看管人员协商,停放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7日,看管费为100元。2009年2月4日,米旭光去停车场提车时发现在停车场存放的挖掘机部分配件被盗,即向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原告雷某某的挖掘机配件被盗后,经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查验,丢失的配件为:220--7控制器、220—7监控器、220--7监控器盖、220—7监控器罩、220—7监控器栅格、220—7A/C盖总成,连接的相关线路被破坏,更换配件总费用为x元。另查明,液压挖掘机的使用年限一般为8—10年。原告的上述挖掘机,同类型的车门钥匙是通用的,原告雇佣的司机米旭光在存放挖掘机时,未将该情况告知看管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米旭光作为原告雷某某的雇员,将挖掘机交予停车场停放,并与看管人员就停放期间、停车费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和该停车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停车场看管人员责任心不强,未尽到妥善看管的义务,导致挖掘机部分配件被盗,停车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雷某某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更换配件的总费用中应按液压挖掘机的使用年限扣除适当的折旧费,折旧费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挖掘机配件实际损失为x元。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该停车场虽系被告皇台徐某委会投资所建,但其已无偿交给被告黄某运输公司使用,皇台徐某委会在客观上已不再实际控制该停车场,故被告皇台徐某委会不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黄某运输公司使用该停车场后,虽未直接向看管人员支付工资,但根据该公司与看管人员的约定,对该公司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每车每月支付50元看管费,若停车过少,则黄某运输公司每月按停放40辆车支付看管费,此种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实际是工资的支付方式,故该公司与六名看管人员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该公司对看管人员管理不到位,造成保管的标的物受损,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黄某运输公司应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对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交予被告保管的上述挖掘机,同类型的车门钥匙是通用的,原告雇佣的司机米旭光在存放挖掘机时,未将该情况告知看管人员,导致挖掘机部分配件被盗,且被盗配件在挖掘机上的部位与原告的上述未告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挖掘机部分配件被盗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配件的折旧费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黄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挖掘机配件损失费x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徐某丙、徐某辰、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负担57l元,被告黄某运输公司负担1000元。
原审宣判后,黄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属错判。上诉人不是该车场的管理单位,2006年9月2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会(甲方),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徐某丙、刘涛、徐某、徐某丁(丙方)签订了一份皇台徐某车辆看护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停车场的设施,供水、供电、管理人员的安排,因抢劫威胁行为的破坏和车辆的丢失与有关单位的协商处理赔偿,房子的维修。2、乙方负责入场车辆的看护费每月2000元。3、丙方负责入场车辆的安全,赔偿入场车辆的汽油、电瓶、后备胎属于看护人员擅离职守不负责任所造成的物品丢失,水电费的费用、围墙的修补。上述合同证明上诉人不负责看车人的工资和管理,不是公司的雇员。二、丢失挖掘机配件与上诉人无关。丢失挖掘机配件的车辆系外来户,不属于上诉人单位的车辆,停放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未收取看车费用,丢失挖掘机配件与上诉人无关。三、程序违法。该挖掘机配件丢失被盗,失主已报案,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待公安破案后再做处理。四、一审判决违背原告诉求。一审原告要求皇台徐某委会及六被上诉人赔偿,并没有要求我公司赔偿,一审应遵循原告的请求判决,不能违背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属错判,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雷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皇台徐某委会答辩称,一、上诉人所出示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是新发现或新收集的证据,依法在上诉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另外,上诉人所述的合同并未生效,原因有:1、该合同未注明生效的时间、期限及方式;不具有可履行性;2、看管人员中有四人不知情,也未签字;故此该合同并未生效;不具有证据合法效力。二、从上诉人答辩意见中称“外来户,未经上诉人同意”来看,停车场的使用权上诉人自认归其所有,另从上诉人给看管人员发放看护费(变相工资)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看管人员之间必然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另外,事实上,上诉人知道也同意看管人员看管外部车辆,而看管人员所看管的是包含所有车辆在内的整个停车场,故此,停车场内出现的任何丢失,对外部来讲,对于看管人员的过失损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不是盗窃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故此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之说,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约束。四、上诉人之所以参加本案,是基于一审原告和法院依职权的追加,并不违背原告依法诉请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本意,故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雷某某答辩称,一、雷某某与停车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二、皇台徐某委会作为停车场的承建人、黄某公司作为停车场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六看车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为雇主来承担。三、此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徐某丙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会(甲方),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徐某丙、刘涛、徐某、徐某丁(丙方)签订了一份皇台徐某车辆看护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停车场的设施,供水、供电、管理人员的安排,因抢劫威胁行为的破坏和车辆的丢失与有关单位的协商处理赔偿,房子的维修。2、乙方负责入场车辆的看护费每月2000元。3、丙方负责入场车辆的安全,赔偿入场车辆的汽油、电瓶、后备胎属于看护人员擅离职守不负责任所造成的物品丢失,水电费的费用、围墙的修补。当时作为丙方为徐某丙、刘涛、徐某、徐某丁等四人,后人员经常变化,至案发时,看管人员为徐某丙、徐某辰、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等六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保管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本案的关键在于谁是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首先,2006年9月28日,皇台徐某委会、黄某公司、徐某丙等四人三方所签的车辆看护协议中“第一条,……甲方负责……因抢劫威胁行为的破坏和车辆的丢失与有关单位的协商处理赔偿......”说明甲方(皇台徐某委会)只负责因车辆丢失等与有关单位的协商处理,而不负责停车场的安全保卫工作。黄某公司每月所支付给徐某丙等六人的看车费应视为对看管人员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徐某丙等六人与黄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黄某公司应为该停车场的实际管理者。其次,该停车场虽为皇台徐某委会所建,但已交由黄某公司无偿使用,其看管人员最初由皇台徐某委会协调人员,后来的人员流动完全由看管人员自行协商,皇台徐某委会不加干预。在停车场交由黄某公司使用期间,皇台徐某委会没有获得任何收益,一直由黄某公司使用该停车场,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应由黄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皇台徐某委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公司应对原审原告雷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