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绍花,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冬天,原告郑某在被告屠某所承包的新乡X镇的工地上打工,负责该工地的钢筋活,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屠某支付工资款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某负担。
屠某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导致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款,且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郑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劳务承包合同、韩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模板活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临近春节结算工程款时,由于其中阁楼工程量大,经协商,屠某以欠条的形式补给被上诉人木工人工费5000元,该款项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上诉人实际上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款;提供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剩余模板尾活工程,承包方检查发现模板活部分工程不合要求,扣除了屠某该项工程款4500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郑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恰恰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应得的劳务报酬;收款收据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韩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具备债权债务成立的基本要件,上诉人屠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借条。对于上诉人屠某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经调解不成,上诉人屠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