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白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锡伯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沪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火车票等物证,公安机关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印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某手机通话清单及火车票售出信息,证人万某、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4月中旬,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接受“阿里木江”、“古丽”(音,均另行处理)雇佣,答应运输毒品海洛因。同月17日,白某某从“阿里木江”、“古丽”处取得一内藏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后于当日16时许,携带该旅行包乘上昆明开往上海南站的XX次旅客列车,就座于X号车厢X号上铺。其时,被告人关某某为获取好处费,受“古丽”的指使亦乘上同次列车并就座于同一车厢X号上铺,负责监视白某某。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对车厢进行安全检查时先后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及关某某,当场从白某某所携旅行包底部夹层内查获1,126.18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48.86%,其后,从上述藏有毒品的旅行包底部夹层内提取到多处被告人关某某的指纹及掌纹。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白某某上诉辩称不明知携带的包内藏有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白某某到案后,对为牟取3,000元“好处费”的非法利益而答应为“阿里木江”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昆明运送至上海,其后,于4月17日从“阿里木江”、“古丽”处取得一藏匿有毒品的黑色旅行包及当日火车票后乘上火车,并于次日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携的黑色旅行包底部夹层内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多次供认在案。公安机关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目击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白某某时,当场从白某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底部夹层内查获1,126克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白某某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在明知所携旅行包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白某某否认明知携带的包内藏有毒品,并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126.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白某某、关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伟
代理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陆亚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晓剑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陆亚哲
书记员顾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