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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汤鹤支线公司人劳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接受、安置退伍军人审档上报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6、7月份收受本公司装卸车间王X人民币2000元,2008年年底收受本公司综合车间工人秦XX人民币x元,并将上述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后被告人于2010年11月3日主动到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X、申XX、王X证言,收条,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证明表、人事命令,汤鹤支线公司证明,新乡机务段证明、郑州铁路局劳卫处命令,汤鹤支线公司纪委证明、暂扣物品登记表,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窦某某供述、自书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半年至一年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窦某某请求法院从轻或免除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窦某某受贿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窦某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犯罪后积极退赃;(3)自愿认罪。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人窦某某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予考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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