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2月12日释放。2008年12月8日,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12日释放。
辩护人李某,河南省良笛(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携带毒品乘坐K386次成都至沈阳北的列车前往天津,2010年9月5日11时55分许在列车运行期间,乘警在X号车厢检查时,将X号中铺的杜某某查获,从其卧铺上黑色挎包内一包黑色夹包里面的两个药品纸盒内各找出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共2包,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7.01克。破案后,该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证人谭XX、胡X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称重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通知书,火车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2003年8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2月12日释放;2008年12月8日,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6月1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3)第X号判决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8)第X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97.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杜某某曾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认为刑期应在五至七年;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7.0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杜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毒品再犯,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