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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57岁2003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何某乙,男,52岁。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刘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传碧、黄榜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下落不明。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200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施刘渝

人民陪审员叶传碧

人民陪审员黄榜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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