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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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害人李某丙、颜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白雁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阎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驾驶豫x号奥迪A6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与科学大道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桥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李某丙相撞,致李某丙及其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颜某己倒地,后阎某驾车沿科学大道向西逃逸,在此期间将卡在所驾驶奥迪A6轿车底盘下的颜某己向西拖行约1800米至信息工程大学西第二根路灯杆处。后于当晚21时许投案。经鉴定,颜某己、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颜某丁陈述、证人刘某、谢某、赵某、王X张XX、孙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110指令信息查询单、肇事司机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豫x号奥迪轿车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李某丙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①阎某除了构成交通肇事罪外还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被告人阎某有拖行被害人颜某己1800米并导致重伤的结果。被告人阎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有乙醇,阎某是在清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对所驾驶的车辆的异常情况应能感知,是不需要任何证据证明的生活常识,被告人主观目的在于逃离事故现场,放任被害人颜某己受到重伤的行为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②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虽然投案,但到案后避重就轻,完全否认自己对颜某丁伤害,不属于能够如实供述。③被告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奥迪A6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与科学大道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桥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李某丙相撞,将李某丙及乘车人颜某己撞倒在地,颜某己卡在阎某所驾驶的豫x号奥迪A6轿车底盘下,后阎某驾车沿科学大道向西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阎某所驾驶的奥迪车底盘下拖着颜某己行驶约1800米至信息工程大学西第二根路灯杆处,颜某己与车牌号为豫x号奥迪A6轿车分离,阎某继续驾车向西逃逸。后阎某于当晚21时24分许投案。经鉴定,颜某己、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阎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阎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她没有喝酒,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紧张,逃离现场,用自己的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后搭乘出租车到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派出所投案。撞的电动车上她只看见一人。事故发生后没有下车查看过,不知道车下面挂的有人,没有听见有人叫喊。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30分许,他骑电动自行车在科学大道与西三环立交桥向西行驶被车撞倒在地,倒地后,向西看到一辆轿车停了一下,颜某己在车下挂着,他喊那辆轿车,但轿车很快又向西行驶跑了。

2、被害人颜某丁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4日在科学大道与西三环西下桥口处附近时,她被车撞飞后,该车拖着她向前行驶,她在车下面喊,这辆车当时停了一下,然后继续向前行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晚上,由阎某驾驶着豫x号奥迪轿车,他在副驾驶座坐着,谢某在后排座坐着。事故发生后1分钟左右,阎某把车停下来,他下车站在右前门处前后看了看,没有发现任何东西。阎某第二次停车时,他走到车的右前方,发现车的前车牌不见了,阎某调头向回走,后阎某拨打110报警,后一起去派出所。他第一次和第二次下车时,没有向车底下看。他不知道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车下挂着人,没有听见有人叫喊。阎某没有下车查看,发生事故后阎某情绪十分激动。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晚上阎某开着豫x号奥迪车行至西三环科学大道西下桥口东约30至4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阎某往西开了有几十秒钟停了下来。刘某从右前门下车往东立交桥看了看,有十几秒钟随后又上车,对阎某讲:“开车走吧,没事。”随后阎某往西走了。车行驶至科学大道信息工程大学门口等了一个红灯后,往西过瑞达路口后又往西行了两个红绿灯,车往北右转了二十米后停下来。刘某下车围着车转了一圈后对司机讲:车牌掉了,让回去找车牌,找车牌的过程中没有人下车。阎某与刘某没有在车上说过“车上挂着人”之类的话。阎某一直没有下车查看。事故发生后,她没有听见有人叫喊。她看到阎某浑身发抖,阎某用手机打110,说要投案。张XX开车把她们拉到石佛派出所投案。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在郑州市西三环科学大道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大道西下桥口时,他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那辆黑色奥迪轿车继续向西行驶十几米后,停在该路中间机动车道上。他们的车从那辆黑色奥迪车左边绕了过去,在这时看到那辆黑色奥迪轿车的右前副驾驶的门打开了,同时还看到在那辆黑色奥迪车的车底板下挂着一个人,全身都在车的底盘下,没有露在车底盘外。当时他乘坐的车从那辆轿车的左后侧超它时,经过那辆车的车后尾时车灯照到了那辆轿车,他才看到车的底盘下有个人,如果不是车灯照到了那辆轿车的车下,他估计就看不见她。如果站在车的侧面是看不见车底盘下的那个人,如果在侧面看,趴在地上才会看到那个人。然后他拨打了120和110。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35分许,他驾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科学大道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桥口附近时,他看到在该路机动车道上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向西五、六米处地上躺着一个人,在倒地电动自行车向西二十米左右,机动车道上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该黑色轿车的右前副驾驶门开着,旁边站着一名男子,该名男子向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位置看了看后上车,该车启动沿科学大道向西从他车右侧超了过去,我感觉这辆轿车要逃逸。随后我看清这辆黑色轿车车牌号为豫x号,这辆车前头无车牌,就拨打了110报警。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35分许,他乘坐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与西三环立交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下桥口处时,看到在该中间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电动自行车的旁边五米左右躺着一名男子,在地上还散落着一些东西。

6、证人李某丙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晚上阎某用她的手机(略)打电话告诉他,她在西环科学大道附近开车出事故,她当时说话给人的感觉就是六神无主比较紧张。阎某说是她开的车。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他和谢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4日晚上大概20时左右,谢某让他到科学大道石佛加油站,到那后谢某告诉他说她一个姐妹开车出事,让他送他们到石佛派出所。然后我就送他们三人到石佛派出所。

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19时40分许,看到在信息工程大学门口向西二十米左右机动车道上躺着一名女子,后拨打了“120”和“110”。

9、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4日阎某没有喝酒。刘某喝酒了。阎某的网名叫“一克拉眼泪”。

10、证人倪XX的证言:案发当天阎某没有喝酒。

11、证人霍某、颜某己证言,证明,李某丙和颜某己伤情严重。

(四)书证及相关案件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闫丽君驾车撞人后逃逸,后于当晚投案。

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下载的110指令信息查询单,证明:(1)赵某、王X、张X、孙某在案发当晚19时36分至19时44分先后拨打110报警。(2)阎某于案发当晚21时24分拨打110报警投案。

3、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赵某国于案发当晚19时34分04秒拨打120。

4、肇事司机信息查询及郑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工作说明,证明:阎某有驾驶证。

5、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阎某肇事时没有饮酒。

6、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颜某己伤情严重。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颜某己无责任。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阎某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2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幅,证明:(1)在科学大道西环立交桥西下口和科学大道信息大学西第二根路灯杆处两处现场,各有一名伤者倒地。(2)两处现场间有1800长断续拖地血痕。(3)第一处现场留有肇事车牌及黄色女士手提包。

(六)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24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被害人颜某己、李某丙伤情均为重伤。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雁认为被告人阎某除构成交通肇事罪外还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赵某、王X等人的证言等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观上知道其驾驶的豫x号奥迪A6轿车车底部拖挂的有人。不能认定被告人阎某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故被害人李某丙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代理人白雁认为,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量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阎某致二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本案被告人阎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作为定罪情节,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故被害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阎某的逃逸应当作为加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阎某量刑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具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阎某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丙、颜某丁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被迫投案,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阎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某丙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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