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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人民政府、刘某甲诉被上诉人刘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牧野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牧野区土地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孝,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X区人民政府、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X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乙与第三人刘某甲系同胞弟兄关系,二人父亲在新乡X村有一处宅基地。2003年4月15日,张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经分家,将该处宅基地平分给刘某乙与刘某甲,并同意给二人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被告新乡X区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9年12月,刘某乙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新乡X区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以申请超过期限为由驳回刘某乙申请。刘某乙不服,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上诉审理过程某,刘某乙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起诉和上诉,后刘某乙又以新乡X区人民政府违法办证为由,要求撤消新乡X区人民政府为刘某甲所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28日,刘某乙以起诉状有笔误,申请撤回起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10年10月18日,刘某乙再行起诉,新乡市X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本案争议地上1998年建有房屋,刘某乙称是刘某乙投资,刘某甲称是其父母与其共同出资建造;现该争议地上的房屋已拆掉,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在审理过程某,刘某乙提出对所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中,作为四邻之一刘某乙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在确定的期限内,新乡X区人民政府拒绝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原件,鉴定未能进行,负责鉴定部门做退卷处理。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定职权,在遵守法定程某的前提下作出。依照《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之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土地管理部门经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这些程某规则,都是为防止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正确、客观进行土地登记而设定的。本案中,新乡X区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申请书,没有公告的记载,不符合法定程某要求。鉴定过程某,新乡X区人民政府未提供鉴定原材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即刘某乙签字的无效性;关于新乡X区人民政府所提出的刘某乙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举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刘某乙在起诉之日前的两年时间内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不应予以支持,复议、诉讼期间在诉讼时效计算时,应予扣除,故刘某乙起诉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限;关于刘某甲提出新乡X区人民政府主体错误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牧野区X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故原告所诉的主体正确,刘某甲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新乡X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另鉴于该争议地使用已转为国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之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新乡市牧野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郊宅集用(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50元,由新乡市牧野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牧野区人民政府上诉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某乙在2003年申请土地登记,就已经或应当知道本人与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均已生效,刘某乙到2010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2月,刘某乙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新乡市人民政府驳回了刘某乙的复议请求;2010年1月19日,刘某乙提起诉讼,原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牧野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给刘某乙及刘某甲分别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刘某乙在2003年就已知道刘某甲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判决维持了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刘某乙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判过程某自行撤回起诉与上诉,刘某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张庄村于2009年进行拆迁改造,由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利益问题而引发土地房产争议,在拆迁过程某也不可能变更土地房产登记。张庄村X村改造项目,土地已由集体变为国有,因此集体使用证已经废止,再行审理已无意义。牧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郊宅集用(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在办理时程某合法,并在地籍档案中有四邻及刘某乙的签字予以确认,刘某乙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行笔迹鉴定已无意义,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拒绝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2003年11月,原新乡X区人民政府同时为刘某甲和被上诉人刘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庄村拆迁改造中,刘某乙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材料,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乙的建筑许可证是2003年12月28日办理的,而办理建筑许可证需要提供本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这就证明刘某乙在2003年就持有编号x号土地使用证,刘某乙的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东邻王某臣、西邻刘某甲,刘某乙在2003年就知道办证过程某事实内容,其起诉期限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刘某乙称其2007年才拿到土地证是违背客观事实,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及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支持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事实。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刘某乙选择行政复议和对复议不服提起的诉讼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应扣除。刘某乙三次以“牧野区政府为刘某甲违法颁证”为由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刘某甲并没有侵犯刘某乙的土地或其他利益,现房屋均已拆迁,均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再对实体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牧野区人民政府、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已对相关事实进行查明,依据查明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11月,上诉人新乡X区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办理了郊宅集用(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上诉人牧野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给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刘某乙在2003年就知道刘某甲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为刘某乙起诉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限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起诉。

刘某乙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牧野区人民政府、刘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某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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