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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至青岛的x次列车X号车厢,趁旅客蒋XX不备之际,从其放在X号下铺衣帽钩上的裤子右后口袋中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后被该车乘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将XX陈述,追赃经过,被盗人民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1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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