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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08年元月25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予以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濮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的起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裁定,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83年被告吴某某系原中原油田勘探局采油四厂作业六队作业工。1987年12月6日,在72-286井场工作期间不法分子刺中臀部致坐骨神经损伤,左下骨观内萎缩。1987年12月份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为其申报工伤,1990年被认定为工伤。1998年6月23日经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吴某某办理了豫濮字残疾人证。1998年10月份,被告吴某某自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调离至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工作,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请求任何工伤待遇。2006年被告向濮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月濮阳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濮县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x.8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单位进行合并,撤销,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现我方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中原油田分公司及分公司采油一厂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款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不参加此保险时,工伤待遇才由公司承担,如果参加了保险,则应由社会统筹机构承担。因此本案不论被告是否该享受工伤待遇都不能把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故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及中石化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故不论其仲裁的主张是否成立都应该驳回其请求。3、被告在仲裁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总之我公司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待遇。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虽然参加了工伤等社会保险,但是该保险是对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后的权利的保护。那么对工伤保险实施前的劳动者的权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且通过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的工伤,可以认定他们对被告吴某某的工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2、关于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在2006年11月17日向原采油四厂明确提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但是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议,故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争议的发生是在2006年被告的请求被拒绝之日,我方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认为濮阳县劳动仲裁委(2006)濮县劳动字X号仲裁裁决,裁定支付被告工伤津贴2400元、伤残津贴x.8元、伤残补助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出院后的工资由于被告仍旧继续上班,该报酬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并非工伤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其赔偿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裁决书中已经确定的赔偿数额。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2009年10月10日公证书一份,证明河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求被告吴某某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拒绝鉴定也拒绝接受通知。

2、申请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向濮阳县法院提出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进行鉴定,但被告仍拒绝。

被告吴某某质证:1、对诉讼时效,在本案原审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2006年11月17日向原采油四厂明确提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但是双方协商未果发生争议,因此双方之间争议的发生是在2006年被告的请求被拒绝之日,为时效的计算点,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我方认为申请书没有法律依据,超过了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并且在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及颁发了工伤证,故本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拒绝参加鉴定,但不能说明本案的实体问题。

被告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卷宗第31-33页,工伤残废证。

2、原卷宗第36-38页,工伤证明。

3、原卷宗第92页,工伤鉴定申请表。

4、原卷宗第39-41页,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5、被告吴某某的病历处方手册一张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病历处方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没有证据效力。对工伤残疾证是无效证据,因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原油田分公司实行省直工伤保险统筹,故我公司所有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都应该由省级部门进行鉴定。同时开庭前,我曾去调取吴某某伤残鉴定的档案,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被告进行鉴定的任何档案,故此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申请表有异议,工伤和伤残是两回事,我方对被告有工伤没有异议,但和伤残是不一样的,我方同意被告的工伤,但不同意被告有伤残。对原卷宗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吴某某参加工作,系原中原油田勘探局采油四厂作业六队作业工。1987年12月6日,在72-286井场工作期间,被不法分子刺中臀部致坐骨神经损伤,左下骨肌肉萎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予解决医疗费、住院费,并照常发放被告工资。1989年11月份,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为其申报工伤,1990年被认定为工伤。1998年6月23日经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被告吴某某办理了残疾人证。2001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被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三级伤残,并颁发了职工工伤残疾证。1998年10月份,被告吴某某自从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四厂调离至原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工作,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请求任何工伤待遇。2006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原告请求让其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因协商未果而发生争执,被告吴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1月25日濮阳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濮县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津贴2400元、伤残津贴x.8元,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是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2月9日,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2007年3月12日《中国证券报》刊登了合并实施公告,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承继。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中濮油气技术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为剩余财产归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中原油气高新股份有限公司采油四厂及债权债务最终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庭审中已有相关证据予以了证实,也得到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受到伤害后于1996年通过其单位申报为工伤,对该事实被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故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不应当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要求被告吴某某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在申请工伤后,又经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了伤残等级,并颁发了职工工伤残疾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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