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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常某某,男,39岁。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豪。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车主董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常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豪,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18时,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村路口时,将在路南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4元。

被告常某某、董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赔偿。

根据原告陈某、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

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x元。

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共计款800元。

护理人员魏XX和胡XX身份证明各一份。

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720元。

原告的户口证明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中计款686元的单据是院外用药,是不合理的,对于其中88.82元的票据是2010年1月13日发生的费用,当时是在住院期间,此花费应当在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而此票据是门诊票据。对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76元的费用,但是原告已经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就不应当再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发生治疗费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已经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对原告所诉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中有一个是农户,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因为原告的伤情主要是面部伤,不需要2人护理,且没有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原告所诉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常某某、董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8时1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村路口处时,将在路南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面部外伤、面神经挫伤、鼻骨骨折、左眼眶壁骨折、脑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x元。2010年4月1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左侧面瘫为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为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常某某系被告董某某雇佣司机。

又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付原告张某某x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濮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某某系被告董某某的雇佣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元,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请求,未能提供专业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计款2874元(x元年÷365天×73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各计款730元(10元/天×73天)。原告张某某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持的鉴定费、照相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是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874元、营养费7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3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x元为x.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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