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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花。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因受害人陈XX死亡,其继承人陈某某、刘某某申请变更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并作为原告刘某某代理人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豫Jx普通货车沿濮阳县X路X村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XX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先后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休克;肺部感染;颈部、胸柱骨折并骨髓损伤,花去14万余元。被告王某某仅支付9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x元医疗费,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定损费、停车费、院外够必用品共计20万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肇事车的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陪率15%。对被告王某某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应按70%的比例计算。2、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陈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张。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肇事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2张。

4、濮阳县公安某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5、陈XX住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3份、病历3份(濮阳县医院、市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证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之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因家庭困难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医疗费单据15张(包括2张院外购药的票据,提供由医院的证明),计款x元。

7、院外购置必用品证明12张。

8、陈XX误工证明濮阳市新雅装饰工程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

9、护理人员陈某某、陈X身份证件复印2份及误工证明诚信建材加工厂证明2份及工资表

10、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计款1250元。

1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定损结论书一份

12、定损费、停车费发票2张,计款230元。

13、陈XX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14、陈某某、刘某某身份证件复印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

15、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对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同时该出院证上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是11月3日。对濮阳市人民医院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及濮阳县人民医院9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09年9月23日的收据有异议,不显示收款人也没有加盖公章,对此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09年11月4日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其11月3日已经出院,故是出院后产生的门诊票据,此费用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对第三药店的5张购物小票及濮阳县人民医院的09年11月12日、09年9月13日的处方有异议,该5张小票均不显示购买人的姓名,同时不是正式票据;医院处方只显示医生的姓名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系医生个人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购药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方提供的濮阳县恒泰药品复核单有异议,其显示购买单位为陈某卫生所不是陈XX。院外购置必用品证明12张中的有3张系二联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有5张系个人书写,对此有异议,对这8张证明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误工人员的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明的格式及开具时间显示虽这两份证明不是一个公司但具有很大的雷同性;并且其工资表上的签字,有同一人所写的可能性;其提供的6页工资表均系原件,但作为单位,不可能把财务原件拿出来,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质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7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在濮阳县X路东段城关镇X村南,由南向北往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受害人陈XX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受害人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XX先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创伤性休克;肺部感染;颈部、胸柱骨折并骨髓损伤;全身多发性皮肤擦伤。共住院65天,花去治疗费x元。2009年9月21日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3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陈XX的损伤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50元。2009年10月1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陈XX豫x大阳摩托车进行估价为975元,定损费100元。另外支付停车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方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方x元。2010年4月20日受害人陈XX经治疗无效死亡。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975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130元、院外购必品499元,共计x元,扣除支付x元,仍应赔偿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就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陈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XX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因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方提供的第三药店6张单据为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系陈XX所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医疗费用x.17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的建筑业计算为:x元/年÷365天×220天(至受害人死亡前一日止)计款8681.86元。因受害人陈XX伤势严重,其要求按2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虽提供了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停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15元×220天×2人计款6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方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方根据受害人伤情所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x元。被抚养人陈某某、刘某某未满60周岁,且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定损费、停车费均为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方失去了亲人,且又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院外购必用品虽为非正式票据,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发生一定的必用品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王某某、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所付原告方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医疗费x.17元、误工费8681.86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损975元、定损费100元、停车费130元、精神抚慰金x元、院外购必用品200元,以上共计x.03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03元按70%计算为x.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扣除已付x元为x元;余款x.9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扣除王某某已付款9000元为x.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9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4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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