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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陈某某、刘某峰、东明县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唐某某。

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刘某峰、东明县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峰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唐某某,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6月24日19时25分左右,司机刘某峰驾驶东明县运输公司的鲁x号气罐车(鲁x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史家寨村处,将由路X路西过公路捡瓶子步行的原告刘某乙撞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处骨折损伤、左侧克力氏骨折,花去医疗费x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丙、东明县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审查,具体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范围为准。2、东明县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不是实际车主,不支配车辆的运营权,也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3、结合交警队事故调查及驾驶员的叙述,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系正常行驶,原告忽然转身向我方车辆走去,刹车避让也来不及,根据事故事实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突然改变行车方向,我方来不及避让但也刹车避让,尽到了义务,事故责任双方应各负50%较妥,即使是主次责任,我方也不应超过责任的60%。

被告陈某某辩称:刘某丙系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有事实依据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乙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009年7月9日濮县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高长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009年10月30日八公桥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和柳香莲系同一人。

刘某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

2009年12月八公桥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乙身体残疾,享受低保待遇。

肇事司机刘某丙驾驶证复印件两份。

肇事车辆是东明县运输公司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两份。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两份,。

原告刘某乙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x.68元。

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两份。证明刘某乙因车祸受损,构成六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需5600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200元。

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高富生09年1月至6月份及11月份工资表及09年12月18日单位证明一份。

交通费票据257张,计款1558元。

濮阳县人民医院与八公桥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63元。

上海盛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

被告刘某丙、东明县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为:出院证出院日期为09年10月27日,而诊断证明中显示日期是09年10月28日,说明诊断证明系出院后补开。原告有两个儿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我方将结合保险公司意见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需二人或一人,应参见医嘱,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的二次手术费5600元,没有医疗费单据,属未发生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以药费单据为准。同时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与病历相佐证。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上面的签名应是一个人签字。同时,既然是正规公司则工资应入公司的财务账,原告就不可能把原件拿到。单位证明应加盖单位的红章,而不应该是复印件。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国家法律依据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费用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中不显示时间、地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为原告也有错误,故我方不应承担,请法院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东明县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质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完整,没有提供医嘱。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中是依据职工工伤的标准进行划分等级的,而原告是交通事故受伤。对二次手术费鉴定书有异议,不应该加上护理费等费用。对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中的名字不一致,应由医院予以更正,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是传真,同时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原告的医疗费应按交强险的限额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2岁。对原告所诉的两人护理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院外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是无依据的。对营养费有异议,如果是需要营养,应由医院的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依据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是负一定责任的,其要求数额过高,应按比例承担。对鉴定费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八公桥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不显示日期和公章,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及事故前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9时25分,被告刘某峰驾驶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鲁x号气罐车(鲁x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史家寨村处时,将由路X路西过公路捡瓶子的行人原告刘某乙撞倒,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左肢损伤、左侧克力氏骨折,住院125天,支付医疗费x.68元。2009年7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乙的左下肢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Ⅵ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2009年11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乙的二次手术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二次手术费约需5600元。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刘某乙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2010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下肢损伤致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左腓总神经及左胫神经损伤致足趾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足损伤致足弓结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克力氏骨折不构成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院外护理费,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另查明:鲁x号气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鲁x号气罐车(鲁x挂)由被告陈某某以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乙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刘某乙碰伤,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被告刘某峰、东明县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等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峰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由此给原告刘某乙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明县运输公司虽对该肇事车没有支配权,不享有营运利益,但仍应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而没有尽到,故对原告刘某乙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鲁x号(鲁x挂)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诉求的医疗费x.68元(含濮阳县人民医院、八公桥卫生院)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乙已超过6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所诉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所诉护理费,住院125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主张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计款1646.21元(4806.95元/年÷365天×125天)。原告刘某乙所诉后期护理费,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款x.4元(4806.95元/年×17年×60%×50%)。原告刘某乙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250元。原告刘某乙诉求的其丈夫高长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经濮阳腾龙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七级,两处九级,根据有关规定应在伤残等级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其伤残等级应按六级计算,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4806.95元/年×17年×50%)计款x.07元。原告刘某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600元,因数额较小且系确需发生的费用,并提供有鉴定机关的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刘某乙造成身体伤害,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刘某乙主张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乙的x元应从原告刘某乙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68元、护理费1646.21元、后期护理费x.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07元、二次手术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3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x元为x.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7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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