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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XX,又名席X,男,19XX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底XX,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又名席X,男,19XX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男,19XX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席XX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XX,男,19XX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席XX三子。

委托代理人:郭XX,洛阳市天义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席X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XX的委托代理人底XX和被上诉人席XX,被上诉人席XX、席XX、席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席XX、席XX及席XX系亲兄弟,1953年元月25日洛宁县政府向其父席XX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载:宅院坐落于河底乡X村西沟,面积8分5厘2毫,中长7丈3,西6丈9,东7丈1;窑洞6孔;东至席尚文,西至席银周,南至路边,北至席尚文。席XX去世后,经亲族乡邻给席XX、席XX、席XX立分单一份。分单载明:该宅院共分三份,其中席XX分到东边窑一孔、平窑一孔;席XX分到西边面东窑三孔;席XX分到中宅院窑两孔。该分单还载明三个尺寸,分别为2丈5尺3寸5、2丈3尺2、2丈4尺,三个尺寸合计与该宅院的总中长尺寸基本一致。大约1992年,由席XX负责材料,席XX、席XX帮忙,在席XX家现住中宅院西南角相邻处建棚一间,席XX的农用车平时在里边停放。席XX的部分杂物在争议宅院的东北角窑内存放。后因争议宅院的崖上有垮塌,席XX家曾于2005年、2008年将塌土进行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遵守法律规定。席XX、席XX、席XX称席XX将其分得的宅院卖与其家,因双方未立书面转让手续,所提供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席XX对证言又予以否认,不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席XX等辩称从1984年至今,曾三次动土、两次建设,席XX未提出异议,至今已达20余年,买卖关系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其辩解不能说明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不予采纳。席XX要求席XX从争议宅院搬出,拆除院内搭建的车棚一个,席XX、席XX承担连带责任,因席XX并未在争议宅院内居住,且席XX分得的西边宅院,没有明确的长宽尺寸,亦无法确定争议宅院的南北分界点,另经实地勘验,争议宅院的实际中长,大于分单上载明三个尺寸其中任一与席XX等所建棚东西宽之和,不能说明席XX等所建棚在席XX诉称的宅院范围之内,故对席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席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席XX负担。

席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诉请席XX从我家宅院搬出问题。席XX虽然在诉状的“诉讼请求”处写的“从我家宅院搬出”,但在主文部分明确席XX将其堆放的物品从窑洞内搬出。庭审时席XX、席XX均认可。原审判决以席XX未在争议宅院居住为由驳回席XX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二、关于诉请拆除建在席XX院内车棚。本案争议焦点是宅院买卖是否成立,在我家和席序子分界处,自东至西,栽了三个界石,将三点连成一线,即为三家分界线。关于东西中长,实占大于土地证上杆尺,有两个原因:1、证载上虽然有中长,指的是院内,而四至上“南至路边”,故四至杆尺比证载院子杆尺大是合理的;2、由于土窑的风吹雨淋,卸窑面,向北移,中长变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席XX、席XX、席XX答辩称:一、席XX未在席XX院内居住,席XX诉称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二、答辩人所建车棚未在席XX土地范围内。席x年搬出窑院,长期未居住,致使窑洞崖上坍塌,答辩人2005年和2008年两次清除塌土,整个宅院面貌已发生巨大变化。2011年4月1日,洛宁县法院到现场勘验时,席XX等三家宅院东西中长达29.5米,席XX与席XX宅院从北窑洞底量至南院墙南北达29.1米,实际超出原东西长5.23米,超出原南边西界点6.1米。答辩人所建车棚按原分单记载尺寸与实际四至界限,均未超过席XX宅院尺寸。至于四至变迁,道路南移,答辩人所建车棚超出自己宅院范围,是自然变迁所形成,不存在侵占席XX宅院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关于席XX上诉称两家宅院之间有界石的主张,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查看现场,未发现界石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及现场勘察情况,不能认定席XX、席XX、席XX所建车棚在席XX宅基范围内。对席XX上诉称两家分界处有界石存在可以证明该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对席XX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席XX上诉称其要求席XX从其宅院搬出指的是要求席XX将物品从其窑洞内搬出的主张,因其诉状中诉讼请求明确写明“判令席XX从我家宅院搬出”,原审针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钊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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