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3日、8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担任中牟县X村帐镇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与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97万元用于李某某从事营利性活动。截至案发,尚有251万元没有还回。
2、被告人夏某某2007年7月起担任中牟县X村帐镇管办公室出纳,至2009年11月间,其所保管的公款账面余额x.60元与银行实际存款余额x.70元相差x.90元,减除挪用给李某某未还的251万元外,被告人夏某某将另外的x.90元公款占为己有。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利用夏某某担任中牟县X村帐镇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挪出公款10万元用于马某某偿还个人营利性活动的贷款。该款已返还九龙镇村帐镇管办公室。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所挪用公款全部借给了李某某,其和李某某之间的借款次数和数额有遗漏的情况;其没有贪污公款。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夏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中牟县X村帐镇管办公室出纳期间,经与他人预谋后,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97万元用于李某某从事营利性活动,截至案发,李某某尚有大部分借款没有偿还。
二、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某找到夏某某预谋后,利用夏某某担任中牟县X村帐镇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夏某某账户上的公款10万元,用于马某某偿还个人营利性活动的贷款。该款已于2008年3月29日归还九龙镇村帐镇管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李某某和李某凯到镇政府找到其本人,提出借用其经管的各村的钱,其开始不同意,他们又多次找,后来就同意了。之后将其经管的钱多次借给李某某,通过给付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共借给李某某现金350万元左右,尚欠310万元左右没有偿还。其还供认,马某某知道其掌管的有村里面的公款,有一次马某某找到其本人说,他和别人合伙建了些仓库,朝外面出租,一笔10万元的贷款已经到期,想从其掌管的公款里借些钱先把贷款还上,等新的贷款批下来以后再偿还。其就借给马某某10万元偿还了马某某的贷款,过了有一个星期或者十天左右,马某某的新贷款下来后,又把钱还上了。其把钱借给李某某时很混乱,有时候借款打条,有时候不打条,有时候李某某把钱归还后,也不向其要回借条,这两张借条上显示的86万元钱,李某某还给过一部分,但没有还完。李某某共欠镇上多少钱,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反正在2009年初的一天我、李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李某某的车上算的帐,把李某某以前所有的欠款计算后打一个总欠款条,是251万元,但在此之后,李某某又多次用款,李某某用的也有,都没再打条,又用了多少记不清的事实。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他人盖了两栋仓库,资金不够就向九龙镇的台某某借了10万元钱,其于借款到期前一天去找到夏某某,对他说想借10万元钱还其自己的账,用不了几天等资金周转回来后就还给他,夏某某让第二天和他联系。第二天其开车接着夏某某,二人一块儿去信用社取了10万元钱,后来其把这10万元还给了台某某。转钱的时候,夏某某说这是他管着的九龙镇X村里的钱。证人台某某的证言印证了马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找夏某某借钱,共借有三四百万元,至今尚有251万元没有偿还。由于其通过李某某向夏某某借钱的这条路已经走顺了,所以不是每次借钱都给夏某某打借条,都是夏某某让打借条了,其才给他打一次借条,但没有几次累计到一块儿打过借条。还款也是同样,有时候其把钱还给夏某某后,没有从夏某某那里要回过借条,都是说让夏某某回去后自己撕了算了。其所供述的所借款项的来源、性质、方式等,与夏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曾说,他做生意想用钱,夏某某那里保管的公款数目不少,想借夏某某保管的钱,让其做担保人。后来其就让夏某某借给李某某钱,夏某某说,这是公款,会不会出事。其对夏某某说,李某某做生意用钱,应该不会出事。夏某某就把他保管的钱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借了很多次,具体借多少不知道,最后李某某打了一张251万元的欠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九龙镇X村的钱都由镇政府代管,平时各村的现金都在夏某某那里。2009年11月,镇里对夏某某管理的现金进行了检查,发现他的帐短缺三百零几万元,镇领导决定不让他再干出纳,夏某某就把帐都交给了其本人,由其暂时代管。短款的钱夏某某都借给了李某某。
6、相关书证
(1)夏某某交接的银行存款余额交接清单,证明存款余额共计x.70元;各村代管金余额移交清单,证明账面余额共计x.60元。
(2)夏某某通过信用联社挪用公款给李某某的银行记录,夏某某代管的各村资金转入李某某及李某梅等个人帐户的相关书证,证明了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挪用公款的情况。
(3)李某某给夏某某出具的251万元的欠条,证明李某某尚欠251万元没有偿还。
(4)李某某将公款用于个人经商的承包合同及相关书证,证明了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
(5)马某某伙同夏某某挪用10万元公款的凭证。
(6)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了公款账面余额短缺以及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挪用公款397万元归李某某使用,尚欠251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400多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挪用10万元公款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尚未归还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公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贪污公款4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虽然夏某某向九龙镇移交的由其保管的各村代管现金余额移交清单、信用社存折余额及相关书证显示,其保管的公款金额与账面记载的金额相差40余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何种手段将其所保管的公款据为己有或者查明了贪污赃款的去向,且被告人夏某某自始至终只供认其将保管的公款挪用给了李某某,从未供述将其保管的公款据为己有,移交金额与帐面金额不符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夏某某将4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结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夏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予退还,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马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数额、后果、公款被挪用的时间、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宋建忠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