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村主任。
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厂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县X村委会)、洋县水泥粉磨站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县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筹建水泥粉磨站过程中,经李新庆介绍,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后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等为由而推诿,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筹建过程期间,于2004年9月7日以该筹建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2%,同年10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2%。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后,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洋县水泥粉磨站建成后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本院。
上述事实,有2004年9月7日存款单、2004年10月19日存款单及原告陈某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洋县水泥粉磨站筹建处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对其在筹建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属被告洋县X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洋县X村委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洋县水泥粉磨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4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另外x元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被告洋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光玉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