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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凌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反诉被告),女,1957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反诉原告),女,1970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1965年,汉族,农民,系被告凌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5年,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凌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腾、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因被被告凌某殴打致轻微伤,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116.82元、误某人民币942元、护理费人民币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1825.82元,故请求被告凌某赔偿人民币11825.82元。

被告凌某辩称,本人并没有殴打原告胡某甲,反而自己被原告胡某甲殴打致轻微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因自己被殴打致伤,且被原告撕破胸衣,为此,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是:医疗费人民币995.17元、误某人民币188.4元、护理费人民币188.4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裸露隐私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高考荣誉损害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16.97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胡某甲赔偿被告凌某人民币11916.97元。

反诉被告胡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反诉原告凌某,且反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修路时,被告凌某没有捐资,2010年8月20日上午8时,在西苑乡X村X路往凤山方向七公里处戴某锁(原告胡某甲之夫)家门前村道上,戴某藻进行非法拦截机动车通行,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5天,被告凌某住院3天。2011年8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原告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9月9日,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告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0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凌某出手殴打原告胡某甲致轻微伤为由,对被告凌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天,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被告双方互殴致双方轻微伤为由,对原告胡某甲处以警告。2011年9月14日,仙游县公安局西苑派出所调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协议。2011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凌某是否对原告胡某甲实施殴打的加害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凌某用石头殴打自己至轻微伤。被告凌某却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丙的证人证言、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决字(2011)第X号对被告凌某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自己没有用石头殴打胡某甲;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意见,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胡某甲;对证人胡某丙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胡某丙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对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决字(2011)第X号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胡某甲。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胡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被告凌某自己在公安机关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对被告凌某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书相一致,故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胡某甲的轻微伤系被告凌某的加害行为所导致的。2、原告胡某甲是否有对被告凌某实施加害行为被告凌某主张,在纠纷过程中,被原告胡某甲抓伤胸部,且撕破胸衣。原告胡某甲却予以否认。为此,被告提供被告凌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及申请证人戴某丁、胡某戊出庭证实。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凌某的陈述除了双方发生推拉及被告胸部被原告抓伤不是事实,其他的均是事实;对证人戴某丁、胡某戊的证言均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模糊,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戴某丁、胡某戊虽然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属于某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发生纠纷当天是在场人,其证言均证实原告抓伤被告胸部,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结合被告凌某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被告双方互殴致双方轻微伤为由,对原告胡某甲处以警告。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互殴,故被告的轻微伤系原告胡某甲的加害所致。3、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自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116.82元、误某人民币942元、护理费人民币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1825.82元。被告则主张,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故其中有部分医疗费属于某必要的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金额,故本院可以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6116.8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人民币200元。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116.82元、护理费人民币62.8元/天×15天=942元、误某人民币62.8元/天×15天=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15元=22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为人民币9125.82元。被告主张,自己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95.17元、误某人民币188.4元、护理费人民币188.4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裸露隐私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高考荣誉损害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16.97元。原告则主张,原告没有殴打被告的行为,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被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均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元,因其伤害后果只是轻微伤,没有达到严重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露隐私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高考荣誉损害费人民币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人民币100元,故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6.9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因原告之夫戴某藻非法拦截机动车通行,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克制自己情绪,理智解决纠纷,导致原、被告互殴,原、被告均有过错。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其余的50%由加害方承担。本院已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125.82元,应由自己承担人民币9125.82元×50%=4562.91元,由被告凌某承担人民币4562.91元;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6.97元,应由自己承担人民币1716.97元×50%=858.49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人民币858.48元。双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九角一分。

二、反诉被告即原告胡某甲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凌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人民币八百五十八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即被告凌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凌某负担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人民币七十五元;反诉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凌某负担人民币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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