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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杨某某向原告任某借现金50000元,约定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还清,被告王某与原告任某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杨某某躲避归还借款至今。原告任某认为,被告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某某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履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现金5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杨某某向原告任某借款时,被告王某与原告任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个月,若杨某某在3个月内未偿还借款,则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已超过3个月,被告王某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归还杨某某欠原告任某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杨某某向原告任某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到2010年6月21日还清。被告王某向原告任某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的内容为“如杨某某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金50000元,我自愿负连带责任某至还清本金”。2010年3月23日,杨某某给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2010年3月22日,王某给我担保50000元,一切责任某王某无关,我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提交的借款收据、担保书,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原告任某借现金50000元,被告王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任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当在债务人杨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辩称保证期间为3个月,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约定“如杨某某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金50000元,我自愿负连带责任某至还清本金”,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向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明,系其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在承担担保责任某,可另行向杨某某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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