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7日因盗窃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2006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丁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丁伙同“小曹”(在逃)预谋抢劫,三人窜至郴州市罗家井市场附近的桥处守候,并决定对途径此地的行人即被害人雷某某下手。被告人周某丁故意撞了下被害人雷某某后,三人便围住被害人雷某某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周某丁从被害人雷某某处抢走现金115元,被告人郑某从被害人雷某某处抢走CECT牌T628型手机一台,并对被害人雷某某拳打脚踢,威胁要其家人送1000元钱来,被正在罗家井市场执勤的治安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周某丁、郑某及“小曹”分头逃跑,被告人郑某、周某丁逃至郴江商贸城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CECT牌T628型手机价值224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某、周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丁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郑某、周某丁系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且具有抢劫未遂和均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为此,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丁辩解称只是撞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主动拿了钱出来,不构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周某丁伙同“小曹”(在逃)预谋抢劫,三人窜至郴州市罗家井市场附近的桥处守候,并决定对途径此地的行人即被害人雷某某下手。被告人周某丁故意撞了下被害人雷某某后,三人便围住被害人雷某某向其索要钱财。被告人周某丁从被害人雷某某处抢走现金115元,被告人郑某从被害人雷某某处抢走CECT牌T628型手机一台后,还对被害人雷某某拳打脚踢,威胁要其家人送1000元钱来,被正在罗家井市场执勤的治安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周某丁、郑某及“小曹”分头逃跑,被告人郑某、周某丁逃至郴江商贸城时被巡逻队员抓获。经价格鉴定,被抢CECT牌T628型手机价值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日21时40分,燕泉派出所巡逻队员在郴江商贸城抓获周某丁、郑某,并扭送至派出所。
3、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雷某某途经罗家井步步高超市往前100米桥时被三名男子抢劫,先是一名有纹身的男子故意撞了其一下,并问怎么搞,随后一名矮小男子威胁雷某某把钱拿出来。纹身男子强行从雷某某身上搜出钱包,抢走100多元,矮小男子还要其打电话要家人送1000元钱过来。矮小男子抢走雷某某的手机,雷某某当时想拿回手机,矮小男子挥手对其头部猛击了一拳。这时,有几名巡逻队员路过,三名男子立即逃跑,后被巡逻队员抓住纹身男子和矮小男子,逃走的男子抢劫时一直站在旁边,并未说话。被害人雷某某另陈述被抢现金115元,杂牌手机一台,价值290元,发票已遗失。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李某己巡逻至罗家井菜市场附近时,有人举报称菜市场前进100米桥处有人实施抢劫。李某己与巡逻队员宋某、罗某某赶至现场,发现四名男子,其中三名男子见状就逃跑,李某己和其他巡逻队员抓住其中两名实施抢劫的男子,并扭送至派出所。其中一名体型稍胖、有纹身的男子在逃跑时还用砖头砸李某己等人,后来该男子在追的过程中摔倒导致头部受伤。
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郑某处提取被抢CECT直板手机一台,并依法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雷某某。
7、两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带两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8、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和劣迹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经郴州市看守所管教人员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郑某与原因盗窃罪判刑的郑某中是同一人。
10、郴北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经价格鉴定,被抢的CECT牌T628型手机价值224元。
11、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周某丁和“小曹”、“干鬼”(郑某)三人一起到国庆南路延伸段吃饭。饭后三人闲逛到罗家井菜市场附近,这时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周某丁故意撞了该男子一下,并要他道歉,随即从他身上拿了几十块钱立即走了,随后郑某跟上来,后被几名穿制服的巡逻队员抓获。周某丁的供述另证明,自己右手处有一纹身。撞了该男子后,该男子主动将六十元钱交到其手中,赃款应该是在逃跑途中弄掉了,郑某抢了该男子的手机。周某丁抢了钱之后就离开了,对该男子被打的情况和要挟该男子叫家人送钱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是心血来潮才动手抢别人的钱和手机。
1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郑某和“超超”、“小曹”吃饭后,“小曹”提议去抢劫,于是三人来到罗家井市场桥处蹲点,这时一名中年男子经过,“超超”故意撞了下该男子,三人便围住该男子要钱。郑某和“超超”还对该男子强行搜身,“超超”搜走100多元钱,郑某搜走手机后,该男子有轻微反抗,郑某便踢了该男子一脚,打了该男子一拳,并威胁该男子要家人送1000元钱来。这时被桥边的几个巡逻队员发现,郑某和“超超”便往菜市场里面跑,后被抓获。逃跑期间,“超超”还用砖头砸向巡逻队员。被抓后,群众还对两人进行殴打,导致“超超”头部受伤。郑某另供述其没有身份证,未办理户口,所以在全某人口查询系统上无法查询到其名字。郑某于2009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郑某有郑某和郑某中两个名字,当时是用的郑某中的名字。
13、被告人周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丁犯罪时年满十八周某丁,具有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14、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自报)无法从公安网查询到其本人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丁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辩解称只是撞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主动拿了钱出来,不构成抢劫。经查,被告人周某丁、郑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丁伙同郑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周某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钇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