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法局干部。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武某、柳慧组成合议庭,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某甲偿还合伙期间的现金4700.3元及利息,并偿还其他欠款1376.4元。上述案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6月24,经交易员毛义方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玉籽5003斤,每斤1.15元,折款5753元。当时被告称未带钱,等其将所购玉籽倒卖后再付清所欠的玉籽款,因双方是一个村的,又有交易员介绍,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可是时至今日,经原告及交易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籽款575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2011年农历6月份,当时我已在别处收玉籽,车已快装满,得知原告处有玉籽想卖,数量不多,考虑到反正是配车了,我就开车到她家过磅装车,共计1080斤,每包120斤,共计9包1242元。我没有向她付款的理由是,2006年前后我与李某国、秦庄小宝和原告家四家合伙做生意,当时原告家管账和钱,没两月就不再合伙了,经原告家破帐还欠我4700.3元,并在记账本上有原告家的亲笔记载,当时原告家口头承诺欠款月息两毛钱,虽经我多年追要,但其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欠我在前,原告家欠我的钱完全能与玉籽款抵消,她的还款义务在前,而我的清偿义务在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反诉状称,2006年前后我与李某国、秦庄小宝和原告家四家合伙做生意(均以家庭财产投资并分担盈利),当时原告家管账和钱,但没两个月就不再合伙了。经原告家破帐,还欠群殴4700.3元,并在记账本上有原告家的亲笔记账,当时原告家口头承诺欠款月息两毛。我多年来曾多次向其追要,并经人调解,但其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提起反诉,另外自2006年以来原告家先后在反诉人处购买生活物品共计1376.4元,经核算后一直未清偿,要求原告偿还。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口头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不具备反诉的条件,违反程序。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以本诉为基础的反诉。被告的反诉主体不对,本案本诉是买卖合同,反诉是合伙纠纷,反诉无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证明一份、毛XX证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甲爱人为被告书写的破帐记录、被告书写的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小卖部赊欠物品的流水账各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破帐记录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流水账系被告自己书写,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农历6月24,经交易员毛义方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玉籽5003斤,每斤1.15元,折款575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玉籽款5753元,由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被告虽提交答辩状辩称只拉走原告玉籽1080斤,但被告在原被告录音中对原告所说的让被告打五、六千斤玉籽给自己的说法并未进行否认,而只是说啥时侯打都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不但属于合伙纠纷,而且涉及其他合伙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某乙偿还本诉原告李某甲玉籽款5753元,并应从本诉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5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某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