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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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鉴于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以“陈某”为名先通过网络QQ与被害人王某认识,后以“陈某”姐姐“A”的身份与王某见面,再以耍朋友、考某为由,在本市X区骗取王某OPPO手机两部(价值36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7999元)和1000元。

2、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陈某”为名先通过网络QQ与被害人王甲认识,后以“陈某”姐姐“陈A”的身份与王甲见面,再以谈恋爱、考某、出车祸、还空调款等为由,在本市X区等地骗取王甲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和89500元。

3、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A”、“陈某”为名在本市X区与被害人郑某认识,谎称自己家在开办企业很有钱,后以给郑某找高薪工作、整某、考某企业员工等为由,并在郑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X区等地骗取郑某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和22800元。

4、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以“B”为名与被害人雷某认识,后以“B”姐姐“A”的身份与雷某交往,再以谈恋爱、手术大出血等为由,并在郑某某的配合下,使雷某在本市X区、渝中区等地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到陈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共骗取雷某27500元。

5、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以“A”为名通过雷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龚某,后谎称王某是“A”的表哥,且很有钱,并介绍龚某与王某耍朋友,再以考某龚某是否是为钱与王某耍朋友为由,在本市X区骗取龚某17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实施诈骗5次,共计156099元。

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区捉获被告人陈某,并扣押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确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雷某、郑某、龚某、王甲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同案犯郑某某的亲属已退出赃款5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九万零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善祥

人民陪审员杜庆敏

人民陪审员陈某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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