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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第三人刘某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连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第三人刘某因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2005年11月21日在李守宪经理的劝说下,业务员刘某收了我入康宁终身保某定金和附加医疗定金3675元。同年12月5日,刘某领我到信钢医院检查身体,我身体正常,保某合同正式成立。后我多次找刘某要保某单,但他说公司没有发下来。2006年11月21日,我到保某公司交第二年某保某,保某公司以保某未发为由拒收保某。2007年某月24日9点,我接到被告的谢绝承保某知书,谢绝承保某是保某合同终止。2008年某就向明港法庭起诉,被告经理刘某俊、业务员刘某及上下级领导和业务员不承认被告保某公司收款收据上的专用章和笔迹是其公司业务员办理的,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款收据上的“定金”二字系刘某所写。2008年5月13日,明港法庭转交我被告现金7350元。保某合同一定是成立的,被告业务员刘某违背撤单期限应在十日之内,我的合同是2005年11月21日正式成立,到2007年1月24日被告把我的合同终止。违背《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违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某”,违背第二章保某合同第二十三条“保某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某金外应赔偿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如何使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1995年)6月16日法函【1995】X号“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违背业务员刘某声明“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违背被告保某公司个人保某投保某向客户保某声明“投保某为保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声明与授权,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健康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某院、保某、其它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我的保某合同自2005年11月21日正式成立,2007年1月24日被告将我的合同终止。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我的康宁保某合同定金金额一份3万元×3倍×2倍即应当赔偿18万元和附加医疗一份定额5000元×2倍即应当赔偿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从2005年11月21日起赔偿我每天误工费按现在最高法院上调国家赔偿标准154.8元赔偿,每天生某按60元赔偿,每天精神损害费按60元赔偿,赔偿车票1820元,总金额利息按现在农村信用社贷款9.3%四倍赔偿至付清止,退还我入保某一切合法手续和照片原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就同一案于2008年某平桥区法院起诉过,并且原告亲笔书写了撤诉申请。收据上的3675元入保某是公司业务员手误写成了定金,且已经双倍退还原告。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保某合同,且所谓的定金已双倍退还。3、即便双方合同成立,原告未出险,保某公司也无赔偿义务。4、原告要求从200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误工费、生某、精神损失等费用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连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缴纳3675元保某投保某宁终身保某,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显示投保某号为(略),业务人员刘某将收据中币种栏填写为定金。后原告连某在信阳信钢医院进行了入保某检,原告连某身体健康。2006年11月21日原告连某再次向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缴纳第二年某保某时被拒收。2007年1月24日,原告连某收到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谢绝承保某知书。原告遂于2007年某保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连某领取明港法庭转交的被告退还的双倍入保某金及诉讼费共计74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连某于2008年5月13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上载明“关于我诉中国人寿保某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营销部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故双方达成协议,申请撤诉”,法院亦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连某撤诉。

康宁终身保某条款第三条“保某责任开始”内容为,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某费并签发保某单的次日开始生某。第四条“保某责任”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某责任:一、被保某人在本合同生某(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某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某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某金的给付发生某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某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某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某的三倍给付身故保某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某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某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某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某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六条“保某费”约定,保某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某、半年某,分期交付保某费的缴费期间又分为十年某二十年,由投保某在投保某选择。

本院认为,保某合同关系中,投保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缴纳保某费,保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保某合同中约定的保某责任事故发生某,依合同约定赔偿保某金。2005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原告连某开具的3675元保某收据表明,原告连某已履行了向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缴纳保某费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保某合同确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2007年1月24日,原告连某收到被告谢绝承保某知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双倍退还原告连某保某后,原告连某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已在法院调解下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此后,原告连某再未向被告缴纳保某费。保某合同期间内,双方在保某合同中约定的保某责任事故并未发生。因此,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判员张某乙强

二○一一年某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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