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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光山县支行诉史某、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光山县支行”。地址:光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

被告程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史某、程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光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德瑞,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史某、程某连带担保刘厚斌在原告处贷款。由于贷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故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互相连带承担归还本息x元的责任。

被告史某辩称,答辩人担保的贷款是不是起诉的这一笔,不清楚。同时,答辩人是一般的保证责任,即使是连带保证责任,也过了保证期间。借款人刘厚斌具有一定资产,有偿还能力,不应该由担保人予以偿还。答辩人与借款人并不熟悉,如果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答辩人想知道目前的本息到底有多少。

被告程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光山县支行与借款人刘厚斌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刘厚斌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程某、史某在该合同的第九条贷款担保方式中,选择为刘厚斌承担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愿意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之后,原告为借款人刘厚斌发放某4万元的贷款。但之后借款人刘厚斌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息,截止到2011年9月19日,仍下欠本金x.21元,利息3472.04元。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史某、程某连带归还借款人刘厚斌尚欠的本息、罚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发放某款借据、放某、归还贷款结算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程某在原告与借款人订立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并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所欠的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抗辩理由过了保证期间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的时间符合这一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程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某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两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人刘厚斌自2011年9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x.24元、利息3472.04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债务人刘厚斌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县支行截止到2011年9月19日止的本金x.21元,利息3472.04元;并自2011年1月22日开始承担50%的罚息(罚息、利息计算直至付齐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史某、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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