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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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盗窃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X村X组。2010年9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艾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艾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艾X伙同“二哥”、“陈七”、“陈五”、“杨百万”(四人姓名不详,均在逃)至本市碑林区XX街x建筑工地,趁中午工人下班之机,进入该工地X号楼和X号楼,将工地的塔吊电缆线23米、楼层电缆线65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530元)割下,剥离绝缘皮,将电缆线芯缠在腰间。逃离现场时,被告人艾X被抓获,其他人逃脱。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厉XX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被盗物品损失清单和说明、证人吴XX的证言及被告人艾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建筑公司工地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艾X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艾X上诉称,他伙同他人盗窃了工地十三层到二十层的塔吊线和十八层的主电线,但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一审量刑有重;此外,他被工地里的人抓住后,该工地老板叫人将其非法关押,殴打,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并追究殴打他之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X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报案材料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被盗物品损失清单和说明、证人厉XX、吴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艾X亦有供述,且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艾X所提一审认定被盗电缆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评估鉴证的规定,根据相关单位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被盗物品的发票和被害单位的书面证明,结合被盗电缆的使用年限得出了一审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结论是客观、公正和真实的,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一审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艾X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653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艾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且并无不妥,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艾X提出他被工人抓住后非法关押,殴打,请求追究殴打他之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事属于另一个独立的治安案件,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联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X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卫

审判员吴加亮

代理审判员戚利宾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裴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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