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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

被告戚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共耕XX号。

原告高XX诉被告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张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6,000元。

被告戚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1日止,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戚XX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XX借款人民币XX元。

二、被告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顾煜麟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孙桂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肖芳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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