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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业总公司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汤某某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以下简称邓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汤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再审被申请人邓州支行的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汤某某于1993年通过邓州市劳动局调入邓州市建行工作。1999年元月10日,原告汤某某向被告邓州支行书写保证书,内容是:“为响应党和政府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号召,我以自己强烈的主人翁责任认为企业有难,职工有责,故同意领导班子的意见,自愿下岗也就是为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企业摆困贡献力量,现保证如下:一、对清退表示完全自愿。毫无怨言,并对任何领导、任何个人没有任何意见。二、自谋出路,永不存在给单位和领导再增添任何麻烦”。并于1999年2月8日通过委托人赵保健领取了清退人员补助款。2008年6月,汤某某以自离开单位领取补助款,在家治病,多年来单位未给其补发工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申请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认为:汤某某1999年1月10日书写的保证书,1999年2月8日书写的领款条据,有其签名并加盖印章,1999年2月1日的委托赵保健有汤某某签名并加按指印,证明了汤某某自愿与邓州支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从该处领取了补偿款x元。双方于1999年2份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汤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汤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邓州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并支付拖欠的工资,交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委托赵保健只领取5000元下岗补助款。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已自愿下岗,代理人又领取补偿金,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被告邓州支行作为国家金融单位,在精减机构过程中,使原告汤某某能够响应号召,自愿下岗,领取一定补偿金。在长达九年时间内,原告并未重新上岗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仅凭原告保证书以及领取的部分补偿金,视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了经济补偿,不再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失业保险费用,虽经仲裁,不予支持。但原告坚持认为是自愿下岗,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是接受清退,自谋出路。如果是清退应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被清退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2月至今工资x元,原告自愿下岗领取补助费,故此请求缺乏依据。据此判决: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为原告交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失业保险费。2、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2月至今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汤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原告自愿下岗,领取补助费,虽数额有异议,但已领取部分补助费,故请求不予支持而驳回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建行的劳动关系既然没解除,就有劳动和领取报酬的权利。我就算是下岗职工,单位也应发给我一定数额的工资做为基本生活费。

邓州支行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失业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和补偿款领款收据这两项证据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属主观臆断,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汤某某向法庭提交1996年该院证明两份,证明住院期间建行补助5000元。经质证,邓州支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邓州支行向法庭提交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建银豫人字(1998)第X号文《关于下达清退非正式职工和季节性用工指令性指标的通知》,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建银豫人字第X号文关于印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建设豫人字第(1998)第X号文《关于收缩调整部分行政县(市)支行的通知》和中共建设银行南阳分行党组文件:建银宛组字(1998)第X号《关于清退非正式职工经济补偿费用的请示》。以上四份文件证明全省建行系统机构调整、减员增效,汤某某属省行清退范围人员。经质证,汤某某认为清退是企业行为,清退人员前提是非正式职工,自己不属该范围,且这种清退本身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二审认为:邓州支行依据建设银行河南省支行下发的《关于下达清退非正式职工和季节性用工指令性指标的通知》和《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关于收缩调整部分行政县(市)支行的通知》精神,依据汤某某提出的自谋职业的保证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的本案纠纷,属企业贯彻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个别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据此裁定: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某某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共30元,予以退还汤某某。

汤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企业贯彻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法律根据,由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了实体判决,认定了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在上诉中均未提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请求”,二审裁定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邓州支行依据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的《关于下达清退非正式职工和季节性用工指令性指标的通知》和《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关于收缩调整部分行政县(市)支行的通知》的相关精神,依据再审申请人汤某某提出的自谋职业的保证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产生的本案纠纷,属企业贯彻经济体制改革政策过程中引发的社会问题,是在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个性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再审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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