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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诉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镇i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7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表,双方采取滚动式供货及货款结算方式,即原告不定期发货,被告不定期汇款,但每次货款都未足额支付,供货至2007年10月结束,经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以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讨,但一直未果。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专门派员到被告单位核对帐目并催款,被告提供的帐目欠款额为x元,原告认为这个数额不准确,要求被告提供具体帐单,而被告以帐册不在单位为由,未能提供。现原告根据自己的财务账目确认被告欠款额为x元。为了尽快收回欠款,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辨称,1.我方与原告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我方合同相对人是安阳市张某乙;2.我方所欠张某乙所涉及的原告仪表货款为x元,不包括张某乙未开票的372只仪表及张某乙所供395只坏表(已退回),如最终结算,货款还不足x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应向张某乙主张,我方所欠张某乙的货款由我方向张某乙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聘用安阳市殷都区的张某乙为该单位业务员,经张某乙联系,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建立燃气表买卖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0年4月30日舟山仪表往来对账单,即除被告给原告的汇款和给张某乙的货款外,尚欠货款x元,此外,被告收到原告372只气表,经张某乙手退回坏表395只尚未开票,两者相抵,差价23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供货汇款单据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聘用张某乙为业务员,张某乙向被告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供货、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对此亦认可。被告尚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应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燃气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舟山市千岛兰峰仪表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元,由原告负担3388元,被告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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