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樊军伟、张根旭、连红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敲诈刘××。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与樊军伟、刘××在禹州市西建材市场门前夜市摊吃饭时,与连红岳事先安排的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樊军伟假装用刀刺伤对方。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敲诈被害人刘××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根旭、樊军伟、连红岳三人实施敲诈行为,共敲诈刘国栋人民币9200余元,事后杨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
(二)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伙同樊军伟、张根旭、朱同选、郭飞、耿帅鹏、李涛、连小滑、孙凯(以上八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由郭飞、耿帅鹏故意找茬与杨某某、刘军领、李海超、刘军祥四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樊军伟假装用刀刺伤郭飞,然后以给郭飞看病为借口,敲诈刘××、李××、刘××三人共计人民币x余元,事后杨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第一起敲诈没有预谋;二、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杨某某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结伙以假伤为由,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某认为第一起敲诈没有预谋、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且已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