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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张某、莫某乙诉原审被告莫某甲、廖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原告张某、莫某乙诉原审被告莫某甲、廖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莫某甲、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生育一男(即原告莫某乙)一女(即被告莫某甲)。1979年12月25日,被告廖某与莫某甲结婚,廖某入赘莫某甲家。1990年10月5日,张某以4,250.05元的价格购得本村晒谷坪及仓库靠近公路边的一块宅基地。1992年11月30日,廖某到本县X乡国土所为上述宅基地办理了农房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当时批准证登记人口为6人,分别为张某、莫某乙、莫某甲、廖某及其两小孩。尔后廖某又及时将房屋基础建好。1998年农历正月16日,莫某乙与莫某甲分家,在分居(家)合同中约定:“莫某甲所管沟边新屋地壹座四间。莫某乙所管旧屋壹座叁间、下屋壹间、屋面前小屋壹间、屋地、屋面前壹间、原有莫某旧屋地叁间。分居(家)后各管各业,不能反悔,互不侵犯,立字为据永远管业。”但莫某乙与莫某甲当场发生争吵后均未在该分居(家)合同上签字。2005年4月25日,廖某与本县X村委会、大屋地村X村委会等五个村委会签订在上述宅基地前面的水库渠道两边起护坡、盖活动盖板,保证水流无阻的协议。尔后,廖某请人将渠道两边护坡建好。庭审中,廖某未出示建好渠道两边护坡的出资数额。2010年9月份,莫某乙在征得张某同意下,将上述宅基地的50%进行建房。当建好到离地面1米多高时,莫某甲。廖某以上述宅基地己分给其名下,莫某乙无权在此建房为由进行阻拦而酿成诉讼。

另查明,张某、莫某乙、莫某甲、廖某所争执的宅基地面向县道,已下基础的部分长1.5米、宽9米;基础部分的前面左边离渠道(水沟)5.8米、右边离渠道(水沟)8.75米;莫某乙建房部分位于己下基础的右边,后相长7.5米、前相长7.45米、宽9米,已建墙的高度有1米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某、莫某乙与被告廖某、莫某甲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而酿成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从张某以4,250.05元的价格购得本村晒谷坪及仓库靠近公路边的一块宅基地及廖某到本县X乡国土所为上述宅基地以家庭6口人身份办理农房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来看,该宅基地当时属张某、莫某朗、廖某、莫某甲等四个成年人共有。莫某乙与莫某甲虽在1998年农历正月16日的《分居合同》中就上述宅基地进行过处分,但因莫某乙与莫某甲当场发生争吵后均未在该分居(家)合同上签字,所以上述分居(家)合同至今还未生效。因张某、莫某乙、廖某、莫某甲对上述宅基地未有约定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又未约定不得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张某、莫某乙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上述宅基地的50%使用权,又鉴于莫某乙在上述宅基地的右边已建有墙的高度有1米多之实际情况,同时又符合当地农村X村习俗中兄弟住房分配为:依房座向家庭中大的住房左侧,小的住房右侧),故张某、莫某乙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廖某、莫某甲以《分居合同》中约定上述宅基地已分配属自己为由进行阻拦莫某乙施工,因上述分居(家)合同还未生效,所以廖某、莫某甲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原张某、莫某乙占有位于本县X组以张某之名购得的本村晒谷坪及仓库靠近公路边的一块宅基地的50%使用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莫某甲、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所立的分居合同应有效。该合同是其父张某请当地房族长辈到场,并签名认可。另1990年10月5日的立写屋地合同北边是在大沟边,大沟边外是上诉人廖某于2005年4月25日与5个村委会签订的护坡地。原判将该地共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莫某乙辩称:1998年农历正月16日的“分居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这份“分居合同”没有任何效力。2005年4月25日,上诉人廖某与5个村委会签订的在渠道两边修建护坡基地进行共同分割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莫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立写屋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争执的宅基地属张某出资取得的使用权;2、黄某、齐承智、齐克勤的证词,拟证明立写屋地合同是黄某执笔,张某付款4,250.05元。合同落款为联城X组全体村民;3、分居合同,拟证明该分居合同无效。

上诉人莫某甲、廖某提交如下证据:1、莫某保、莫某顺、廖某学的证明,拟证明分居合同内容;2、协议书,拟证明2005年4月25日,该协议是廖某与5个村委所签;3、农房建设用地批准证,拟证明该地是廖某所办;4、分居合同一份,拟证明争执地属莫某甲、廖某所有。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莫某甲、廖某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莫某顺、莫某保、廖某学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分居合同》是真实的;2、1998年分家的财物清单,拟证明财产分配情况;3、现场照片和简易图,拟证明水沟和水渠的位置。

被上诉人张某、莫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分居合同》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3现场是真实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属证明《分居合同》有效。但现莫某甲、莫某乙之父张某否认该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上诉人认为现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1990年10月5日,张某以4,250.05元的价格购得本村晒谷坪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边村X路,南边莫某保,西边七队,北边大沟边,屋面前门面玖尺。北边大沟边以北至公路X村委会的宅基地,不属张某购买的晒谷坪范围。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甲、廖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莫某乙争执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张某于1990年10月5日以4,250.05元的价格购得。虽1998年农历正月16日家庭分家时立分居合同,将该宅基地分割给上诉人莫某甲、廖某使用。但其父张某否认所立分居合同,同意将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儿莫某乙、女莫某甲各占一半,是符合情理的。原判莫某甲、莫某乙各占50%使用权是正确的。但原判对宅基地四至界限没有注明,本院应加予注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上诉人张某、莫某乙占有位于本县X组以张某之名购得的本村晒谷坪及仓库靠近公路边的一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边村X路,南边莫某保,西边七队,北边大沟边)的50%使用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莫某甲、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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