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邓文安,城固县沙河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省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某,同年12月9日生养一女孩。婚后生活中由于家庭等因素而时常发生纠纷,2006年2月我为维持家庭经济开支而外出打工,分居至今。近年来,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现已分居五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长达五年的自由恋爱而自愿结某姻,婚姻基础很好,婚生我履行了家庭义务,夫妻义务,抚养女子的义务。婚生生活中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在不同地方务工,未能共同生活,是因工作难的而无法,在一起上班造成的,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家庭稳定和女儿的良好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变婚,并于2005年3月11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晨,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感可,2006年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因务工地方不同而未共同居住生活,但双方互有电话联系,相互关心。后因家庭因素,双方联系渐少。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给原告之父黄某成汇款1000元,于2011年3月9日给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现购买砖4万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董家营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书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谈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为建立美好的家庭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联系减少,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也系因不在同一地方打工所致,且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刘红雨
人民陪审员:吴某夺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