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物业管理单位,但被告自20x年x月x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619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室办公楼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14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一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恒通路x号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x年x月x日至业主委员会组建,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前;被告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94.80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619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一天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6190.8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